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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6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小明与翟树明、黄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明,翟树明,黄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6991号原告:李小明,男,汉族,1965年10月3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曾贵坚,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浩聪,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一被告:翟树明,男,汉族,1962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第二被告:黄汉兰,女,汉族,1964年7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巫喜玲,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明与被告翟树明、黄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李小明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一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300000元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等形式向被告一支付了借款,被告一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5年2月13日、3月30日、4月17日、6月17日、7月13日、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七份《借条》。且原告、被告一口头约定,从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按月息3%计息,被告一亦按月息3%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3月份,从2016年4月1日至今,利息分文未付、也未归还原告本金。现原告因自身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催促被告一归还借款,均未果。被告二黄汉兰系被告一翟树明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二应当对其丈夫即被告一的前述债务承担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及利息76266元,本息合计1376266元(利息计算:利息以借款13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6年4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利息另计);2、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第一被告翟树明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不符,事实上,借款本金仅为1273000元。在本案涉及的七笔借款中,被答辩人出借后六笔借款中,在出借本金时均有按照月利率3%的基准预扣首个月的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能在本金中预扣。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所借的借款本金仅仅只是1273000元,而不是被答辩人所主张的1300000元借款本金。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数额不对。在借款时,因被答辩人预扣了首个月的利息,因此从借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而不是按照借条约定的借款本金。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截止至2016年4月29日,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利息共计519000元,实际上答辩人仅需向被答辩人支付利息509820元。因此,被答辩人收取的答辩人已支付的超过应支付利息的部分918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并且事后利息的计算应以扣减后的本金1263820元(=127300-9180)为基准。另外,答辩人巳支付2016年4月份的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是2016年5月1日。综上,被答辩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的,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第二被告黄汉兰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即使本案被告翟树明向被答辩人借款属实,涉案借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必承担任何清偿责任。首先,收到贵院送来的相应诉讼材料之前,答辩人并不知晓涉案借款的发生,被答辩人主张的借款数额达130万元,对于如此巨大的借款被答辩人却从未知晓;答辩人自始至终未曾听说过涉案借款,也未与被告翟树明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被答辩人在数个月内多次向被告翟树明出借款项,具体用途无从得知。而且,答辩人在2014年已是退休人员,其与被告翟树明并无投资经营任何生意,没有购置房产车辆等资产,家庭生活并不需要巨额消费,根本不需要对外举债。其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夫妻任何一方对内或对外仍然是人格独立的民事主体,债权人作为大额借款的出借方,应当秉持必要的谨慎态度和注意义务,否则不应认定债权人能够合理相信举债行为系债务人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除非有证据证明借款确实用于家庭开支或者举债人配偶事后对借款知情或以某种方式表示一定追认的除外。知情或对债务予以追认的形式包含:商谈借款或借条签字当时举债人配偶在场,或者借款后举债人配偶曾与债权人接触,将部分款项、利息归还,或者举债人配偶能够实际控制所借款项,对借款的用途有一定支配权。但在本案中,答辩人现在才了解当时被告翟树明借款是用于出借给第三人,而且该第三人是经答辩人介绍认识,目前已经跑路,可以说明涉案借款并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是共同经营,同时也说明被答辩人明知涉案借款并不是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答辩人对涉案巨额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并且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被用于答辩人与翟树明共同经营或其收入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偿还借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应予以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13日,第一被告翟树明先后向原告李小明出具六份《借条》,分别称借到原告人民币4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整,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10月2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又出具一份《借条》,称借到原告100000元整,借款期限90天。原告分别于上述《借条》出具的日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400000元、97000元、97000元、97000元、291000元、191000元、82000元汇至第一被告的账户。原告称第一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未偿付剩余本息,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时,原告代理人称第一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除银行转账外,其余款项是通过现金支付给第一被告的,借款合计1300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第一被告称其实际仅收到1273000元(第一笔至第七笔分别收到400000元、97000元、97000元、97000元、291000元、194000元、97000元),原告存在预扣当月利息的情形,并提交了其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称其按照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9日,共偿还借款519000元,应付利息509820元,多支付利息9180元。庭审后,原告对该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发表质证意见称原告发放借款时部分通过银行转账,部分通过现金交付,本案借款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36%,已支付利息不应予以偿还。另查一,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另查二,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粤1302财保5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翟树明与案外人黄汉兰共同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桥东路南六巷7号(证号:C0669818号,建筑面积:645.81平方米)其中被申请人翟树明所占份额内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价值以人民币130万元为限。原告为此提供了惠州百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惠百融保字第151号《担保函》作为担保。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一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七份《借条》,原告已向第一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第一被告在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催收后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本金的认定问题。第一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七份《借条》中所注明的借款本金合计1300000元,但原告除了第一份《借条》中对应的400000元通过银行足额转账外,其他《借条》均存在差额支付的情形,与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相差3000元、3000元、3000元、9000元、6000元、3000元,这些差额与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所计算的一个月利息的数额相吻合,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以现金交付的具体过程,本院采信第一被告关于预先扣除利息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利息不能在本金中预扣。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第一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1273000元。关于利息,第一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其已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9日,原告也未对第一被告截止支付利息的时间提出异议,故第一被告应自2016年4月30日起以1273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对于第一被告称按照1273000元本金多支付的利息9180元,应视为应付未付的利息,在第一被告应付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上述债务是在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在本案中,第二被告虽抗辩称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已经由原被告明确约定为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或由第一被告本人负责偿还,亦未举证证明其有正常收入且第一被告所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故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应认定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翟树明及第二被告黄汉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小明偿还本金127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7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总额尚应扣除已经支付的9180元)。二、驳回原告李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86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一被告翟树明、黄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伟健审 判 员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钟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淼第1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