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2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潘文祥与潘斌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祥,潘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2民初869号原告:潘文祥,男,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丹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丹寨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斌,男,1974年6月3日,苗族,贵州省黄平县。原告潘文祥与被告潘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我的租金和运费共计25,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底,我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租赁我的一台SD**履带式推土机,月租金为25,000.00元,租期为一个月,完工后付清租金。达成协议后,我将推土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在施工完毕后,没有拿钱给我,于同年7月26日被告向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被告尚欠我租金25,000.00元,运费800.00元,共计25,800.00。我也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其它理由拖延,现在又不接听电话,无法联系,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被告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底,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一台SD**履带式推土机,月租金为25,000.00元,租期为一个月,完工后付清租金。达成协议后,原告将推土机租给被告使用,于2014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其内容为:“今欠潘文祥推土机租金25,000.00元,运费800.00元,共计25,800.00元,欠款人潘斌”。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原件、SD16履带式推土机产品合格证、增值税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以口头形式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推土机使用,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推土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过程中产生了租金费用,被告也自愿出具了欠条,系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和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潘文祥所欠租金和运费共计25,800.00元。案件受理费455.00元,由被告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还应预交案件上诉费455.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则不予保护。审 判 长 潘 钊人民陪审员 雷放海人民陪审员 杨正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