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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申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张表与钦州长源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表,钦州长源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15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表,男,195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钦州长源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南珠西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覃文武,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表因与被申请人钦州长源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钦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表申请再审称,本案的《债权转让通知》已经足以证明张表在2013年4月8日对债权进行了追偿,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且所盖公章是真实有效的,应对长源公司具有约束力,且本案应追加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经天律所)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张表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并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有证据证明的经天律所最后一次向长源公司主张债权的时间是2010年7月26日,后经天律所2013年4月8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张表,而至张表于2015年3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时,本案诉讼时效早已超过。经天律所虽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长源公司,但长源公司只是在该通知书上盖章,并未对债权进行重新确认和承诺还款,也没有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此,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驳回张表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张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菁代理审判员  陈家添代理审判员  朱子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