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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等与张某3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2204号原告张某1,男,汉族,1938年10月1日生,住确山县。原告张某2,女,汉族,1945年12月19日生,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张莹,确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3,男,汉族,1967年8月18日生,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张美荣,女,汉族,1964年12月7日生,住确山县。系被告妻子。被告张某4,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生,住确山县。原告张某1、张某2与被告张某3、张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及委托代理人张莹与被告张某3、张某4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张某2诉称:原告夫妇有一女二子,大女儿张红经济困难,无赡养能力。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原告张某1重病瘫痪,需要医治照料。而二被告有赡养能力拒不赡养原告,经村委调解仍不愿赡养。且原告的3.6亩土地被二被告占用没有给予任何补偿。原告据此请求:一、二被告每人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每年12月31日前结清;二、原告生病期间,平摊医疗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护理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或支付使用费3000元/每年。被告张某3辩称:愿意赡养原告。占用原告1.8亩土地盖了房子,但不愿意每年给予原告三千元作为使用原告土地的补偿。被告张某4辩称:愿意赡养原告。占用原告1.8亩土地,愿意返还原告土地,也可以继续使用土地,每年给予原告三千元作为使用原告土地的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一女二子,二子为本案被告。现两原告年老多病,原告张某1瘫痪,丧失劳动能力,需赡养和照料。两被告各占用原告1.8亩土地。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张某4、张某3系原告的子女,现原告年老体弱,被告均应履行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在原告生病期间,平摊医疗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护理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原告有权提出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要求被告进行经济补偿的方式解决,鉴于被告张某3已在原告的土地上盖房,且原告没有能力耕种土地,宜采取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的方式。原告提出被告每年支付原告三千元土地使用费,本院认为要求合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3、张某4每年各支付原告1200元赡养费,每年12月31日前结清;二、原告张某1、张某2生病医疗费由被告张某3、张某4平摊,住院期间由被告轮流护理;三、被告张某3、张某4每年各支付原告张某1、张某23000元土地使用费直至返还原告土地之日止,每年12月31日前结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3、张某4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亚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