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52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南省常宁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常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自编大源茶山北路41号大众公寓内,趁该公寓401房房门未锁之机,盗得程某置于该房内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上述华硕牌FL5800L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45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自编大源茶山北路41号大众公寓内,趁该公寓401房房门未锁之机,盗得程某置于该房内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上述华硕牌FL5800L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4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程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关于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刘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燕华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