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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臧自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临颍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自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临颍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031号原告:臧自强,男.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临颍县支公司。负责人:密颍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俊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臧自强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临颍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自强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临颍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自强诉称:原告系LA9356、挂豫L×××××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临颍县奥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业务,2015年12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6年3月21日0时35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新芳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406KM+600M处时,单方肇事,撞坏高速公路设施后冲进公路边沟。经周口市交警支队高速五大队认定,李新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高速交警协调,原告赔偿高速公路设施损失23890元,支付拖车费、车辆施救费3400元、吊车费10000元。本车维修花费41280元。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找被告进行理赔,被告核定车辆损失33080元。对路产损失承诺按照百分之八十赔偿,原、被告因此产生争议。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现被告打折赔付,实为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事故施救费、车辆修理费、路产损失费合计7037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临颍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赔偿无法律依据,依据条款约定我公司就原告的事故施救费、路产损失费增加百分之二十的免赔。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车牌号为豫L×××××(豫L×××××挂)重型半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临颍县奥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号LA9356的东风DFL4250A半挂牵引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08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限额为2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号为豫L×××××挂的QLG9401GYY运油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69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2016年3月21日0时35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新芳驾驶车牌号为豫L×××××(豫L×××××挂)重型半牵引车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406KM+600M(南半幅)时,车辆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断高速公路设施后冲进高速公路边沟,造成LA9356(豫L×××××挂)重型半牵引车车辆及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事故)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新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路产损失23890元,支付拖车费及现场施救费3400元、吊车施救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41280元。后经被告核定车辆损失为412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损失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高速公路的财产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吊车施救费、拖车费及现场施救费等损失进行理赔。庭审中,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辩称“原告的部分赔偿无法律依据,依据条款约定我公司就原告的事故施救费、路产损失费增加百分之二十的免赔。”被告依据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不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合同条款,对本案原、被告均不产生约束力,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570元(23890元+3400元+10000元+412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703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3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临颍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臧自强各项损失共计70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临颍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武审 判 员  周亚莉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灿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