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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预备党员,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6月19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因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自家卧室内容留邓某某(未到案)、闫某某吸食冰毒。201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自家卧室内容留邓某某、闫某某吸食冰毒。2016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自家卧室内容留邓某某、张某某及二名男子吸食冰毒。2016年6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自家卧室内再次容留邓某某、张某某及二名男子吸食冰毒。2016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联系吸毒人员汤某某过来吸食毒品,由郭某某提供毒品并容留汤某某在自己卧室内吸食了一小包毒品。6、2016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在自己住房卧室内容留闫某某和一名中年男子吸食冰毒,后张某某也过来准备吸毒,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可以确认: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检测报告等相关书证、物证;2、证人闫某某、汤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法庭上,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长文审 判 员  黎丽娟人民陪审员  吴红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