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1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骆传山与金维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传山,金维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675号原告:骆传山,男,1962年2月22日生,住嘉鱼县鱼岳镇。被告:金维湖,男,1962年8月17日生,住嘉鱼县鱼岳镇。原告骆传山与被告金维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传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维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传山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金维湖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维湖于2014年5月3日、2014年6月30日、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骆传山分别借款2万元、5万元、5万元,均出具了借条,共计12万元。双方约定每次借款都是月息2分,一年到期还本付息。其中,被告金维湖已支付了本金2万元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的利息。后原告骆传山多次向被告金维湖催讨借款,被告金维湖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金维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维湖以投资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骆传山借款,共计借款三次,被告金维湖均向原告骆传山出具了借条,借款总金额为12万元。三张借条的内容分别为:“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注:月息2分。(20000.00元)。借款人:金维湖。2014.5月3号”、“借条,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注:月息2分。(50000.00元)。借款人:金维湖。2014.6月30号”、“借条,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金维湖。2015.6.10号”。后被告金维湖偿还了本金2万元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的利息。此后,原告骆传山向被告金维湖讨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述三张借条原件,本院依职权查明的被告金维湖的身份信息,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骆传山出具的三张借条原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中,2014年5月3日和2014年6月30日的借条上均约定有利息,而2015年6月10日的借条上并未约定有利息,原告骆传山陈述三次借款均约定了月息2分的利息,但无证据证实第三次借款约定了利息,同时,月息2分的约定并未违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只认定前二次借款约定的月息2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维湖偿还原告骆传山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金维湖偿还原告骆传山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三、被告金维湖偿还原告骆传山借款本金5万元;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给付内容,限被告金维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400元,由被告金维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汪平红人民陪审员 易望起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梦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