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476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于2016年10月25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谢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土地乡车站旁盗走被害人徐某乙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2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冷某某窜至眉山市东坡区思蒙镇莲池村8组被害人石某某家外,由谢某某在外望风,冷某某推门进入竹篱笆围成的院坝内,并在瓦房旁的鸡笼里盗走四只母鸡。当日,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冷某某窜至眉山市东坡区思蒙镇莲花村7组被害人徐某甲家外,由冷某某在外望风,谢某某进入徐某甲鸡棚里盗走一只母鸡。随后被告人谢某某、冷某某被群众挡获。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石某某家被盗母鸡价值人民币295元。徐某甲家被盗母鸡价值人民币86元。另查明,被盗摩托车及母鸡已发还三被害人。被告人谢某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10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发票,同案犯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乙、石某某、徐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甲、马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2016]45、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0)眉东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谢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织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