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5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彭永胜与张炬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永胜,张炬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永胜,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炬,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挺,重庆市江津区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彭永胜因与被上诉人张炬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7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永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建房人,建房人是上诉人的父亲。后因建房发生纠纷后,上诉人的父亲委托上诉人进行调解,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也没有载明被上诉人是给谁建房。张炬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彭永胜支付张炬人工费61303.81元及鉴定费4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永胜又名彭勇、彭永勇,原是江津区吴滩镇郎家村的村民,后户口迁入吴滩镇街道转为城镇居民户口。2013年5月,彭永胜要在吴滩镇郎家村老家修建一幢一层砖房,与张炬口头协议,由彭永胜将建筑材料运至其要新修建的房屋附近,再由张炬转运至现场,修建一层砖混结构清水房屋的基础及主体所需的人工及机械设备由张炬提供,由彭永胜支付张炬人工费用。随后张炬带相关机械设备和人工进场施工,张炬完成了一层楼的主体工程加楼顶的女儿墙,仅剩室内打混泥土、外墙正对房屋右侧一方的墙面搓沙没有完成。此时彭永胜以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张炬继续施工,彭永胜也委托相关部门对所认为有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了检测,经检测,无质量问题。2013年12月10日,经吴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炬与彭永胜达成协议,约定:由张炬继续建设完备等内容。此后彭永胜仍拒绝张炬继续施工,而是在未进行改建或返工的情况下,请他人在张炬修建的基础上又增加修建了一层。彭永胜对应当支付给张炬的人工费用,一直未支付,也未结算。房屋修建好后,彭永胜一家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根据张炬的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嘉川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张炬所完成的工作量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其鉴定意见为:张炬为彭永胜修建的房屋的劳务费(含模板费用)、机械费(不含水电)的明细如下:1、主体(不含钢筋)人工、模板摊销及机械(不含水电)费用为38456.02元;2、基础(不含钢筋及独立基础)人工、模板摊销及机械(不含水电)费用3969.61元;3、独立基础(不含钢筋)人工、模板摊销及机械(不含水电)费用7312.23;4、材料运费7764.41无;5、钢管脚手架人工、材料摊销及机械(不含水电)费用1078.95元;6、钢筋人工费用2722.61元,合计61303.83元。张炬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00元。张炬起诉时请求的人工费为51141.00元,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为人工费61303.83元及鉴定费4000.00元。该房屋至今未办理相关建房许可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张炬与彭永胜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虽然张炬未全部完成工作成果,但其责任在于彭永胜无正当理由拒绝张炬继续施工,致使张炬未最终完成,其责任在于彭永胜。对于张炬已完成的工作成果,彭永胜已接受,并在其基础上请他人最后完成,对张炬已完成的工作成果,彭永胜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至于具体金额,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对张炬所诉的每平方米340.00元的单价,彭永胜也没有认可。张炬在民事诉状中起诉的金额是51141.00元,鉴定报告出来后,张炬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1303.83元。一审法院认为,张炬在民事诉状中请求的金额,是张炬基于与彭永胜双方的口头约定,结合自己的实际工作量计算出来的劳务费用,而鉴定报告书中的评估价格,则是鉴定机构依据相关规定所进行的估价,通常农村建房的工程造价比起相关规定的工程造价要低,张炬在民事诉状中请求的金额,没有超过鉴定机构的评估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张炬在民事诉状中请求的金额更符合实际,确认彭永胜应当支付给张炬的劳务费用为51141.00元,张炬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也应由彭永胜承担。判决:一、彭永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炬劳务费51141.00元。二、彭永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炬鉴定费4000.00元。三、驳回张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00元,由彭永胜负担,限彭永胜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就是:上诉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上诉人上诉称自己不是本案的建房人,实际的建房人是上诉人的父亲,据此,上诉人主张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首先,本案系农村房屋建设问题,即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建案涉房屋,这明显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并没有规定,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必须是合同标的物所有人或权利人,因此,上诉人是否是案涉房屋的所有人或权利人,并不影响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其次,综合本案既有证据,案涉承揽合同关系的建立、被上诉人在施工承建过程中以及纠纷发生后的相关事务的处理,均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接交涉或通过第三方进行协商,因此可以认定,本案的承揽合同当事人即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其中上诉人即为定作人,被上诉人为承揽人,双方建立了直接的承揽合同关系,相互之间具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直接的请求权。据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上诉人请求支付相关费用,上诉人是本案一审中的适格被告。故,上诉人上诉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本案系民事主体之间就私权利自由处分中发生的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和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且该合同关系的建立和约定的主要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在承揽合同还没有完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继续施工,并将续建工作交由他人并已经完成,视为上诉人主动解除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合同。自承揽合同解除之时,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被上诉人的损失即为其已经完成工作量的对价。对于该对价,鉴定报告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工作量的对价为61303.83元,一审法院基于本案的实际和被上诉人最初的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对价为51141.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不认可,但并没有申请对该工作量重新进行鉴定,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确认的对价不真实、不准确,因此,对上诉人关于其不应当支持劳务费以及不应当按照一审法院确认的金额支付劳务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彭永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彭永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淳审 判 员 严永鸿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学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