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03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刑初52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至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永福社区子尹路被害人罗某某家门前,将罗某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2016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永福社区居委会大院内,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大院内的一辆“三菱”牌二轮摩托车盗走。2016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至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中学大门外,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豪进”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三辆涉案摩托车均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三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卖车协议、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所盗摩托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朝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