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民终8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沈丽华诉徐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丽华,徐明,徐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丽华,女,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明,男,1961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晶,男,198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沈丽华因与被上诉人徐明、徐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被上诉人徐明、徐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丽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多次看过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与被上诉人进行磋商,对于房屋买卖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是认可的,被上诉人只是主张房款系赌债,则被上诉人应该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对于12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房款,其中70万元已抵扣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丈夫江某的借款,50万元抵扣被上诉人所欠案外人王某的借款,故上诉人已经支付了房款。徐明、徐晶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明、徐晶交付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给沈丽华;2、判令徐明、徐晶协助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3、判令徐明、徐晶支付逾期过户的违约金,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过户之日止,每日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产权人为徐明、徐晶。2015年12月15日,沈丽华、徐明、徐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沈丽华购买徐明、徐晶的系争房屋,总价款为160万元。双方合同第四条房屋交接的约定系空白。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16年1月31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指徐明、徐晶)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一)款内容处理。(一)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指沈丽华)支付已收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1、待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内,乙方直接支付首期房价款120万元给甲方。2、剩余40万元过户当天由乙方支付给甲方。2015年12月15日,徐晶出具收条二份,分别为收到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房款90万元及30万元。2015年12月16日下午1︰45,沈丽华向徐晶转账50万元,同日下午1︰49,该款转账入王某账户。2015年12月21日,徐晶报警称,2015年9月10日左右在宣黄公路南团公路附近的一处私宅的棋牌室里网上赌博,被骗220万元。2016年1月16日,有匿名报警称,18︰50,在XX镇XX村XX号门口有7-8人闹事,持刀,2人被刀砍伤,请民警携带必要的防护装备到场处理。2016年2月4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徐晶因外力作用致左环指中节指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诉讼中,沈丽华申请查封了徐明、徐晶的系争房屋,提供担保的系王某。一审审理中,对于徐晶2015年12月15日的房款120万元的收条,徐明、徐晶认为系沈丽华及其丈夫胁迫徐晶所书,沈丽华实际并未付款,沈丽华则认为,其在次日向徐晶打款50万元,其余70万元以徐晶的欠款折抵,共计房款120万元;至于欠款的欠条,已在当日交还给徐晶,故已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对于次日的50万元汇款,徐晶认为系沈丽华及其丈夫故意制造的假象,由沈丽华胁迫徐晶持身份证、银行卡至银行柜台,由沈丽华填写所有手续资料,将50万元划账入徐晶账户,马上又转出至王某账户,故徐明、徐晶认为该50万元并非沈丽华支付的房款,仅仅系沈丽华走账而已,沈丽华则认为,王某系胡伟之妻系事实,但徐晶向王某打款系徐晶与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沈丽华无涉,对于转账单据是否由沈丽华填写,沈丽华已记不清,但认为单据的签名及转账的操作均由徐晶到场完成。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沈丽华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沈丽华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事实。但是,沈丽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房屋买卖进行磋商、看房等正常交易的过程;而徐晶在签订买卖合同后不久就报警称赌博被骗。就付款情况:沈丽华未能就其所称的已付房款120万元的来源、实际交付过程进行举证和说明,仅认为50万元已转账支付,其余70万元系徐晶的欠款。关于该50万元的转账,并非在徐晶书写收条后当日完成,系次日操作;对于转账过程的操作,徐明、徐晶认为由沈丽华全程控制,沈丽华将50万元转账至徐晶账户后,即由沈丽华填写转账单据让徐晶签名、转账至王某名下,从沈丽华名下转账至徐晶名下、再转账至王某名下,全程相隔仅4分钟,对此,沈丽华认为填写转账单据的事实已遗忘,仅认为签署名字及转账时的操作均系徐晶所为,该行为及解释不符合常理;对于70万元,沈丽华认为系徐晶的欠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对欠款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陈述,足以引起对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合理怀疑,现有证据更不足以证明沈丽华已按约支付房款120万元,故其主张本案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沈丽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沈丽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中介工作人员陆某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多次看房并与被上诉人就系争房屋购买事宜多次协商;2、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上诉人为购房向其母亲颜某借款15万元;3、具有被上诉人签字的农业银行取款凭条四张,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有借贷关系,但借条已由被上诉人收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赌债,实际上并未收到借款。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但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无法证明该款项为购房之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同样不予认可。对证据3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银行取款凭证总额为29万元,与上诉人所主张的70万元借款不符,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收取了该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系争房屋买卖的整个过程来看,首先,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看房并与被上诉人就买卖房屋相关事宜进行磋商,且双方在买卖合同中也并未约定交房的期限,不符常理;其次,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20万元的房款,对此原审已有较为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故不再赘述。上诉人同样未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故上诉人关于购房款已经抵扣被上诉人所欠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系争房屋的买卖过程存在诸多疑点,本院难以采信系争房屋的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审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沈丽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由上诉人沈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美君审判员  郑卫青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