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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0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红仙与赵凤森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仙,赵凤森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031号原告:王红仙,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赵凤森,男,194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蒋国强,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仙为与被告赵凤森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芸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仙、被告赵凤森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仙诉称,被告原系案外人毛红霞的债权人,其对毛红霞享有的债权本金为65.8万元。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对毛红霞享有的债权65.8万元及其附随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对价,被告也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给了债务人毛红霞。现合同签订已逾6年,在原告向债务人行使权利之时,被告却一直阻扰原告实现债权,意欲毁约。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为此,诉请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被告赵凤森辩称:被告是案外人毛红霞的债权人,享有65万元的债权是事实,对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的被告签名真实性有异议,要求笔迹鉴定,从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上来看,缺乏转让价格必备条款合同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设立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事实。二、债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本案的债权原告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过来的事实。三、稠州银行的存折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转让款25万元已经交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未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及捺印,并书写任何内容。对证据二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并未按签订的合同约定在三日内将25万元转给被告,合同除了签名外,其他内容都不是被告所书写的。对证据三存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如果是本票交付的需要开具银行的本票留存件,该组证据上并没有被告的签收证明。被告赵凤森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申请了笔迹鉴定,但是由于未交鉴定费而被退还,视为放弃鉴定,本院依法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证据一、证据二的内容相互印证,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关联性予以否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现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决定(同意)将甲方(被告赵凤森)所享有的债务人(借款人)为毛红霞的65.8万元(陆拾伍万捌仟元整)(本金)借款的债权及随附权利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原告王红仙)。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及按印生效。同意毛红霞的债权由王红仙处置。赵凤森2010年3月28日”。2010年3月28日,原告王红仙(乙方)与被告赵凤森(甲方)又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拥有对毛红霞的到期债权,本息截止2008年3月28日共计658000元(陆拾伍万捌仟元整)人民币,该债权业经(2008)义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刑事确认;乙方受让上述债权应付甲方对价为人民币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该款项将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现金支付甲方;转让标的之权利一经转移,原甲方对债务人毛红霞的债权关系即告解除,取而代之的是乙方对债务人毛红霞的债权关系。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原告王红仙与被告赵凤森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不属于上述不得转让的情形,且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王红仙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凤森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红仙与被告赵凤森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赵凤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苏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