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4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汪红与罗颖颖,白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红,白太斌,罗颖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517号原告:汪红,女,汉,1975年10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寇运龙,系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太斌,男,汉族,1971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罗颖颖,女,汉族,1986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汪红与被告白太斌、罗颖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维界、陈定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红及委托代理人寇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太斌、罗颖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以月息3%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从2011年开始,被告以做工程为由多次找原告借款,至2014年7月1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项还款期至,被告拒不还款。另被告罗颖颍与被告白太斌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白太斌、罗颖颖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婚姻登记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白太斌向原告汪红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汪红女士人民币现金200万元整,该借款月息3%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到期本息一并归还。”根据原告庭审时的陈述及证人汪崇友的证言,该200万元的构成情况是:汪崇友(系原告汪红的父亲)于2011年4月30日借款40万元给被告白太斌,被告白太斌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3%。2011年5月17日汪崇友又借款50万元给被告白太斌,被告白太斌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3%。上述借款被告白太斌偿还了3年的利息,本金90万元未归还。汪崇友将90万元债权转给原告汪红并由被告白太斌向原告汪红出具《借条》。2008年1月2日原告汪红出借40万元现金给被告白太斌,双方约定月息3%,到2012年1月2日,产生利息57.6万,2012年5月26日原告汪红又借给被告白太斌8万元现金,上述本息合计105.6万元。上述借款由于被告白太斌未归还,以105.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计算至2013年5月25日产生利息38万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白太斌还款35万元,尚欠原告108.6万元,以108.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计算至2014年5月25日产生利息38.88万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白太斌还了利息15万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白太斌还了利息22万元,扣减后被告白太斌还欠原告110万元,加上汪崇友债权转让的90万,总共200万元,被告白太斌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出具《借条》后,被告白太斌于2015年9月15日还款2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愿认可从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白太斌、罗颖颖于2009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8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内容予以确认。即原告汪红于2008年1月2日借款40万元,2012年5月26日借款8万元给被告白太斌,2014年7月1日汪崇友将自己对被告白太斌享有的9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汪红。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白太斌的还款,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截止2013年9月17日,原告汪红的借款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产生利息573173元,还款35万元后被告白太斌还欠原告汪红本金48万元,利息223173元。以本金4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9月17日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不含2014年5月29日,下同)又产生利息80640元,还款15万元后被告白太斌还欠原告汪红本金48万元,利息153813元。以本金4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29日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共产生利息19760元,还款22万元后被告白太斌还欠原告汪红本金1333573元,不欠原告利息。以本金13335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11日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产生利息376957元,还款20万元后被告白太斌还欠原告汪红本金1333573元、利息176957元。被告白太斌还应支付原告汪红2015年9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以1333573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白太斌、罗颖颖于2009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8日离婚。上述90万元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白太斌、罗颖颖未举证证明被告白太斌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此应当认为被告白太斌所负债务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罗颖颖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罗颖颖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范围是:本金90万元及截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60400元以及2015年9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为止)。被告白太斌、罗颖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太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汪红借款本金1333573元、利息176957元以及2015年9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以1333573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为止);二、被告罗颖颖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90万元、利息60400元以及2015年9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为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汪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汪红负担8700元,被告白太斌、罗颖颖负担1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利人民陪审员 向维界人民陪审员 陈定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