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苏桂娟与梁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桂娟,梁凯,刘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060号原告苏桂娟,女,汉族,1970年4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张茅盾,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凯,男,汉族,1969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被告刘冰,女,汉族,1971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原告苏桂娟与被告梁凯、刘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静涛、人民陪审员胡铁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茅盾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5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梁凯共14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梁凯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梁凯、被告刘冰系夫妻关系,应当对涉案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40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年利率6%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凯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冰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梁凯为老乡兼朋友关系。2015年1月28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原告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支付了款项1400000元,转账备注为借款。2016年5月19日,原告以两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盖有高州市公安局祥山派出所的人口信息查询表显示,被告梁凯与被告刘冰属于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及客户回单、人口信息查询表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案原告提供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及客户回单均有原件为证,且均加盖有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北站支行的业务受理章,收款人为被告梁凯,并备注了款项用途为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即被告梁凯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被告梁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了涉案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梁凯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梁凯与被告刘冰属于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属于被告梁凯个人债务,故被告刘冰应当对涉案借款与被告梁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凯、刘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苏桂娟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以及利息(以14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梁凯、刘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文 东审 判 员 刘 静 涛人民陪审员 胡 铁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谦(兼)书 记 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