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2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润平、王粉爱与被上诉人孟俊刚民间借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润平,王粉爱,王治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7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润平,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县。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粉爱,女,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县,系张润平之妻。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俊刚,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荣,又名王唐则,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县。上诉人张润平、王粉爱因与被上诉人王治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润平、王粉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俊刚、被上诉人王治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润平、王粉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事实和理由是:1、上诉人于2007年1月10日确实借过被上诉人王治荣人民币10万元,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山西保德县办理焦化厂,需要被上诉人缴纳10万元修路款和树款,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该笔款项,因此借款相互抵消,上诉人至今欠被上诉人3800元。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所谓的借款,时至今日已达9年,在这9年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主张过索要欠款的权利,故该笔借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王治荣辩称: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垫付过修路款和砍树款,而且这个事情与本案无关,借款是一月份发生的事情,而砍树是十月份,并且被上诉人有证据可以证明,砍树款和修路款为被上诉人自行缴纳的。王治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10日被告王粉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出具借据。后被告张润平向原告出具了103800元的借条,其中3800元为张润平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分文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张润平与王粉爱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借款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保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修路款和树款,应当予以抵偿,因双方对是否垫付修路款和树款争议较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因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故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查明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张润平、王粉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治荣借款103800元。2、驳回原告王治荣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张润平、王粉爱负担。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润平、王粉爱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收款收据一支,证明张润平代王昌荣垫付了焦化厂的修路款和砍树款10万元,现张润平下欠王治荣款项为3800元。被上诉人王治荣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被上诉人没有见过。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收据一支,证明2007年10月1日,被上诉人自己缴纳了砍树款和修路款10万元。上诉人张润平、王粉爱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收据是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当时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缴纳款项之后,又给被上诉人出具一支收据,方便被上诉人做账,实际就是张润平缴纳的那一笔钱。本院对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为:对二组证据均不予认定,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润平、王粉爱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以及偿还款项的金额为多少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张润平、王粉爱上诉称,其于2007年为被上诉人王治荣垫付了10万元的修路款与砍树款,为证明其主张,二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支收据,但收据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该缴纳款项与被上诉人王治荣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认可其在借据中的签字捺印,双方当事人借贷事实清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故二上诉人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清偿借款的责任。另二上诉人称本案借款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被上诉人丧失了胜诉权,但是,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二上诉人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上诉人张润平、王粉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强代理审判员 张瑜代理审判员 郭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