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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范腊梅、李贤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范腊梅,李贤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1440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体纯,男,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范腊梅,女。被告:李贤明,男。系被告范腊梅之夫。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范腊梅、李贤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联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并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体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腊梅、李贤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中���公司与范腊梅签订的CNTJ-RZ/QZ20142100002348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及其附件;2.范腊梅向中联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5月31日已到期未还租金287859.89元(租金照计至租赁物返还给中联公司之日止)及违约金22040元,合计309899.89元;3.确认SC200/200型施工升降机1台所有权归中联公司,范腊梅向中联公司返还上述租赁物,若范腊梅未向中联公司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中联公司赔偿损失;4.范腊梅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及中联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5.李贤明对范腊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中联公司确认第3项诉讼请求为:3.范腊梅向中联公司支付2016年5月31日至合同期满时的所有未付租金;中联公司放弃1台施工升降机所有权的诉讼请求。诉称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中联公司与范腊梅签订了编号为CNTJ-RZ/QZ20142100002348的《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中联公司向范腊梅出租型号SC200/200型施工升降机1台(整机编号:2204SC01300294,设备价值290000元),租期36期,范腊梅每月按《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中联公司支付租金。合同订立后,中联公司按约向范腊梅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范腊梅未按《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5月31日,范腊梅拖欠中联公司已到期租金287859.89元,范腊梅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直租)》的约定,承租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中联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取已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全部租金本金总额8%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李贤明与范腊梅系夫妻,范腊梅因融资租赁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李贤明应对范腊梅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范腊梅、李贤明均未作答辩。中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范腊梅、李贤明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中联公司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合同于2016年7月20日到期,范腊梅自2013年7月3日之后未再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5月31日,1台租赁设备的逾期未付租金为287859.89元,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20日未付租金为16862.62元,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共计304722.51元,违约金22040元��另查明,《融资租赁合同(直租)》约定:在范腊梅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中联公司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中联公司;范腊梅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中联公司可以提前收回全部租金,要求范腊梅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含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李贤明于2013年5月16日签署《配偶承诺书》,表示其对范腊梅向中联公司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并提供相应的家庭财产或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一事完全知晓,李贤明承诺愿意与范腊梅共同承担该笔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联公司与范腊梅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订立后,中联公司已按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给了范腊梅,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范腊梅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范腊梅违约,中联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收取已到期未付租金,要求范腊梅支付应付租金本金总额8%的违约金,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该约定符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截止2016年7月20日,1台租赁设备的已到期未付租金共计304722.51元,违约金22040元(应付租金本金总额275500元×8%),故对中联公司第1、2、3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第4项中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中联公司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及中联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李贤明签署的《配偶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范腊梅所负上述债务,李贤明应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中联公司的第5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范腊梅、李贤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事后亦未说明正当理由,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范腊梅签订的编号CNTJ-RZ/QZ20142100002348《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及其附件;二、范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304722.51元,违约金22040元,共计326762.51元;三、李贤明对范腊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8.5元,保全申请费2069.5元,共计8018元,由范腊梅、李贤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林审 判 员  夏 霜人民陪审员  张春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敏爱附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复印件1份,拟证明中联公司与范腊梅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明确合同管辖地;2.《施工升降机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中联公司为履行与范腊梅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3.《租赁物件签收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中联公司已向范腊梅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4.《首期款项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范腊梅应交付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5.《租��支付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中联公司与范腊梅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了依据;6.《欠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范腊梅拖欠中联公司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7.结婚证、《配偶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李贤明与范腊梅系夫妻,李贤明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