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5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曾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曾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5民初883号原告:吴某某,女,193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淮南市八公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曾某某,男,1960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与被告系姐弟关系),女,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凤祥,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曾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振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不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被告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宋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曾某某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继子,原告与被告父亲曾某甲于1967年5月9日登记结婚,当时被告只有六岁,原告辛苦将被告抚养长大。原告丈夫曾某甲于1982年病故,1989年原告因赡养纠纷将被告诉至法院,法院调解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0元。自1990年起的20年间,被告每月给原告20元赡养费,逢年过节也不去看望原告。2011年起被告不再支付原告赡养费。现原告年近八旬、体弱多病,无任何劳动能力和收入,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被告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曾某某辩称,1、原告诉请不是事实,当事人之间没有继母子关系;答辩人是曾某甲与杨某某之子,曾某甲与杨某某虽分开两地居住,但仍是夫妻关系;2、原告诉称的房屋,是答辩人父亲的财产,答辩人享有继承权,该房不是原告给答辩人的;3、原告是农村妇女,无能力给被告调动工作,诉称不实;4、原告对被告没有尽到善意照顾,达不到法律规定的继母子关系;5、答辩人身体状况不佳,无生活自理能力,现居住八公山老年公寓;6、曾某甲与杨某某在世时一直是合法婚姻关系,曾某甲与原告无合法婚姻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继母子关系,原告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1967年5月9日原告与曾某甲在八公山区人民委员会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内容不一致,其中一份写的是“吴纪全”,并不是被告父亲曾某甲。经审查,该两份结婚证原件是齐中缝裁开的两份,均载有曾某甲和吴某某自愿结婚的内容,加盖有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委员会公章,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1989)民一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曾某甲与原告是夫妻关系;1989年原告因索要赡养费起诉被告,原、被告之间的赡养关系已经法院确认。被告认为调解书是真实的,但调解书不能直接证明曾某甲与吴某某存在夫妻关系;且调解书违背被告意愿,不是被告自愿。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上海市公安局东新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曾某甲与杨某某是夫妻关系,无离婚记录,被告曾某某出生于1959年11月12日,不是现身份证上的1960年,该证据交至法院时在一个月的有效期内。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内容显示该证明已过有效期,且只能证明曾某甲与杨某某曾存在夫妻关系,不能证明曾某甲没有离过婚;被告出生日期应以身份证为准。经审查,该证据加盖有上海市公安局东新路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认为根据该证明可以证明曾某甲的离婚情况和曾某某的出生日期的证明观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依法调取的(1989)民一字第376号民事卷宗,可以证明吴某某与曾某甲系夫妻关系,另公民的出生日期应当以其身份证件上载明的日期为准,本院对被告的该证明观点不予采信。4.结婚申请书,证据复印于上海市普陀区档案馆,证明曾某甲与杨某某的家庭成员关系。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能证明曾某甲与杨某某曾存在结婚关系,不能证明没有离婚,被告应提交完整的婚姻状况证明。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观点同证据3。5.《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老年公寓养老服务合同》、收据,证明被告入住养老院及护理、缴费情况。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复印件且没有盖章,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收据内容不能体现是单月费用。经审查,养老服务合同没有加盖印章,证据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老年公寓收据加盖有该老年公寓的印章,可以证明曾某某居住在该公寓,但对于具体花费没有列明每项费用所对应的期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工资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入为每月2784.54元。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57年1月,曾某甲与杨某某在上海市结婚,曾某某系曾某甲与杨某某所生育。1962年曾某甲携其子曾某某迁至安徽省淮南市生活。1967年5月9日,曾某甲与吴某某在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登记结婚,曾某某时年7岁,与曾某甲、吴某某共同生活。1982年曾某甲去世,1989年7月,吴某某将曾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曾某某支付赡养费,本院作出(1989)民一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曾某某、曾广明按月向吴某某支付赡养费。另查明:吴某某出生于1939年9月15日,现年77周岁,无劳动能力,每月领取抚恤金440元,无其他固定收入。吴某某育有继子曾某某、养子曾广明,现随曾广明生活。曾某某现年55周岁,身体患有疾病,居住于淮南市八公山区老年公寓,按月领取退休金2784.54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吴某某已77岁高龄,身体患有疾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每月除领取抚恤金外,无其他固定经济来源,曾某某虽不是吴某某所生,但曾某某的父亲曾某甲与吴某某结婚时,曾某某年仅7岁,在之后的共同家庭生活过程中,曾某某受到父亲曾某甲与继母吴某某的抚养教育,现吴某某年事已高,曾某某对吴某某应依法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吴某某诉请要求曾某某每月支付赡养费,依法应予以支持。吴某某育有继子曾某某、养子曾广明,每月领取抚恤金,另结合曾某某的身体健康、经济收入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依法酌定曾某某每月给付吴某某赡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自2016年11月1日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吴某某赡养费3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振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瑞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