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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某1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160号原告:刘某1,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钟某,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刘某1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6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到廉江市吉水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3,××××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4,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被告自从2014年初离家出走到广州至今未归,两年多来,我一直在等待被告归来,希望能有个完整的家庭,但我的希望还是破灭了。被告抛夫弃子的行为,致使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钟某不作书面答辩,且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审核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其的庭审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合议庭庭审审核,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到廉江市吉水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3,××××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4,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本院认为,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法律赋予其庭审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并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本院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要求离婚等请求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该主张。原、被告间虽然存在夫妻感情不和情况,但至今尚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1与被告钟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梁人民陪审员  尤永港人民陪审员  廖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伟雄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