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民初3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廖富菊与廖建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富菊,廖建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3453号原告:廖富菊,女,生于1964年8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廖建文,男,生于1974年4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廖富菊与被告廖建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富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富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建文支付欠款12000元及利息2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装修业务关系,2015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装修人工费12000元,并由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还款日期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欠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廖建文在本院电话对其询问时辩称,欠原告人工费及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无力支付,希望能缓期至2016年12月底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建文曾与朋友在成都从事家居装饰业务,2013年前后,原告廖富菊一直在被告手下务工,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15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8月份前付清欠款。2013年10月4日,原、被告就劳动报酬再次协商,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定于2013年前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再次找到被告,经双方协商,被告廖建文再次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廖大姐装修人工费12000元(壹万贰仟圆整),于2015年1月3日还清,如不还清追加利息2000元”的《欠条》,其中约定的“人工费12000元”包括了原告实际劳动报酬11500元及原告追索劳动报酬所产生的开销500元。约定期限再次届满后,原告多次追索均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三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承认,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建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廖富菊劳动报酬12000元及利息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廖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同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