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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清宝销售假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6月15日起,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县某市场其经营的店铺内,在无药品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私自销售采用快递方式从陕西西安购进的“叁茸三肾丸”、“藏八宝”、“植物伟哥”、“虫草鹿胎丸”等计生保健药品。同年9月15日,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公安分局民警在被告人郑某某店内查获其涉嫌销售的25种疑似假药物品。2015年9月15日,经湟中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叁茸三肾丸”、“藏八宝”、“植物伟哥”、“虫草鹿胎丸”等4个产品药品包装盒说明书上有“纯中药制剂”、“纯中草药”、“中药制剂”、“药物功效”等药品术语符合药品的特性,术语药品管理的范畴,但产品既无药品批准文号,又无《进口药品注册证》及《医药产品注册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上述产品为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销货清单,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湟中县食品药品监督局湟食药鉴稽函﹝2015﹞1号文件,常住人口信息,物证“叁茸三肾丸”、“藏八宝”、“植物伟哥”、“虫草鹿胎丸”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被告人郑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被告人郑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郑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随案移送的假药“叁茸三肾丸”一盒、“藏八宝”一盒、“植物伟哥”三盒、“虫草鹿胎丸”六盒,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瑾代理审判员  马文丽人民陪审员  范长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晓萍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