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2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南通银河欢乐影城有限公司与江苏穿透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穿透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南通银河欢乐影城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穿透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港五组。法定代表人:孙银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银河欢乐影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东景新城38幢。法定代表人:雷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穿透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穿透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银河欢乐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和事实,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穿透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银河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媒体代理协议书的约定,2014年就应当支付第一季度的广告费,但本公司支付的第一笔费用在2015年9月7日,与约定付款时间迟延了一年。根据协议约定本公司迟延付款20天,银河公司就有权终止合同,但银河公司在一年半后才终止合同,属滥用合同权利。协议签订后,在银河公司投放广告效果不好费用又高,本公司就告知银河公司,不需要再履行协议,前期已投放的广告费可以支付,但银河公司一直不同意,自行播放广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减损的义务,本公司未按约付款时,无论是按约定还是按法律规定,银河公司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停止播放广告,银河公司没有及时防止损失的扩大,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本公司承担。银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按约全面履行合同,此外,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银河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媒体代理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穿透力公司支付广告费327500元正确。本公司已主动降低了违约金金额,要求穿透力公司支付违约金合法。2、协议约定广告费可以迟延支付20天,但并未约定延迟支付就不能再解除合同。穿透力公司一直以广告费未到账为由,要求暂缓缴纳广告代理费。本公司并未滥用合同权利,而是根据合同法规定履行合同解除权。3、本公司与穿透力公司一直以qq、360网盘进行业务往来,从未得到穿透力公司书面通知解除合同,本公司播放广告系履行合同行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银河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穿透力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媒体代理协议书;2、判令穿透力公司支付所欠广告代理费327500元、违约金65500元,合计393000元;3、诉讼费用由穿透力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3日银河公司(甲方)与穿透力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媒体代理协议书》,约定合同内容为授权乙方总代理甲方的映前广告媒体。甲方在所有电影厅每场电影映前放映乙方广告,每场影片前乙方广告时间不超过4分钟(含4分钟)。广告发布期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其中前三个月甲方赠送乙方的市场开发期)。付款方式约定为2014-2015年度代理费用为30万元,不含税金。2015-2016年度代理费用为315000元,不含税金。结算方式为每季度为一次付款期,于每季度广告开始前半个月支付。乙方的责任部分约定,乙方负责按本协议规定的支付形式将协议费用支付给甲方,如因特殊原因造成的迟付,乙方应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甲方,并说明迟付的原因。如乙方未能履行前述通知义务,或乙方虽然通知了甲方但不能给出合理的理由,则应按应付金额的每日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延迟支付达2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除应支付欠付的费用外,还应向甲方支付本协议费用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如造成甲方其他损失,乙方应全额赔偿。甲、乙双方明确,在乙方未付应付款项期间,甲方有权拒绝发布乙方广告,且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责任;同时乙方仍应承担前述期间相应的协议所述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银河公司于2014年6月1日起按约为穿透力公司放映广告,穿透力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7日支付给银河公司5万元,于2016年2月5日支付给银河公司8万元。此后虽经银河公司多次催要,穿透力公司未能付款,银河公司遂于2016年3月18日停止放映穿透力公司的广告。2016年4月7日银河公司向穿透力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欠款,并要求终止合同,此后穿透力公司仍未付款。原审法院认为:银河公司、穿透力公司签订的《媒体代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广告合同关系。合同订立后,银河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穿透力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及时足额支付广告代理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银河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穿透力公司支付未付的广告代理费327500元,于法有据,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银河公司要求穿透力公司按未付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依法亦予支持。穿透力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银河公司与穿透力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媒体代理协议书》。二、穿透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银河公司广告代理费327500元。三、穿透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银河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5500元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当认定何时解除。2、银河公司主张的广告费、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银河公司、穿透力公司之间的媒体代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1,穿透力公司对合同解除不持异议,但其主张案涉合同应于2015年2月份左右已解除不能成立。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媒体代理协议书,约定广告发布期间为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银河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映广告的义务。穿透力公司主张其已于2015年2月左右以播放效果不佳、费用偏高等理由,口头通知银河公司解除合同。银河公司对穿透力公司口头通知的事实不予认可。对此,因穿透力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没有双方约定及法律依据,且其对2015年2月份左右已提出解除合同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穿透力公司认为合同已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媒体代理协议书约定,穿透力公司迟延支付广告费达20天,银河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穿透力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广告费,银河公司有权选择解除合同,银河公司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同时,穿透力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9月7日支付第一笔广告费用时即延期超过20日,银河公司应当终止合同以减少损失,银河公司现在才解除合同属滥用合同权利行为。对此,穿透力公司未按时支付广告费用,属违约行为,银河公司有权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银河公司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直至提起本案之诉,系其行使自身权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穿透力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关于争议焦点2,穿透力公司主张银河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不应当支付广告费、违约金不能成立。因银河公司提供电影院播放厅监控录像截屏等证据证实其已按约履行了广告的播放义务。且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穿透力公司可随机抽查广告投放情况,穿透力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对银河公司放映行为提出异议,其还分别于2015年9月7日、2016年2月5日向银河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故穿透力公司主张银河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支持,其应当支付剩余的广告费用327500元。因协议中还约定了“穿透力公司迟延支付达20天的,银河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穿透力公司除应付欠付费用外,还应向银河公司支付本协议费用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银河公司主张以未支付费用的金额为基数,按20%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故一审判决穿透力公司向银河公司支付广告费327500元、违约金655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穿透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95元,由上诉人江苏穿透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兴娟审 判 员 蔡荣花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煜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