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与被告范仔爱、刘柏庭、罗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范仔爱,刘柏庭,罗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2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任中,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超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范仔爱,女,195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石门乡银田山村*组**号。被告:刘柏庭,男,195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石门乡银田山村*组**号。被告:罗玉华,男,1953年2月21日出生,汉子,湖南省隆回县任,住隆回县石门乡完全小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与被告范仔爱、刘柏庭、罗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超轩、被告范仔爱、刘柏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范仔爱、刘柏庭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6000元,至2016年8月28日止利息4593.05元及2016年8月29日至贷款偿清日期间的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范仔爱、刘柏庭承担;3、判决被告罗玉华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范仔爱、刘柏庭于2012年8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号为43020120120068379,贷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单笔借款期限为壹年。被告范仔爱、刘柏庭于2014年8月21日办理一笔金额为50000元的农户小额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9%,逾期上浮30%,贷款用途用于养殖,由被告罗玉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的客户经理多次对被告范仔爱、刘柏庭及保证人罗玉华进行催收,至今,被告范仔爱、刘柏庭只还本4000元,被告罗玉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8月29日,被告范仔爱、刘柏庭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6000元,及至2016年8月28日止利息4593.05元,共计贷款本息50593.05元,2016年8月28日以后贷款利息按还款日期实际天数另行计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范仔爱、刘柏庭辩称,被告范仔爱于2012年8月16日借款50000元,该50000元借款已于2014年8月16日还清;被告范仔爱2014年8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还欠46000元本金以及利息4593.05元,共计50593.05元。罗玉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仔爱与被告刘柏庭系夫妻。被告范仔爱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申请了农户小额贷款,贷款用途为养殖(猪),贷款额度为5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被告刘柏庭作为被告范仔爱的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名,被告罗玉华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在申请表上签名。2012年8月16日,被告范仔爱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罗玉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循环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用途为养猪,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壹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21日,被告范仔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范仔爱仅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2082.87元,截至2016年8月28日被告范仔爱尚欠借款本金46000元、罚息4584.71元、复利8.34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范仔爱所借贷款的届满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双方身份资料、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合约信息查询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范仔爱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范仔爱提供50000元借款,被告范仔爱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范仔爱至今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2082.87元,截至2016年8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罚息4584.71元、复利8.34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范仔爱支付46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4593.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8月29日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至被告范仔爱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息随本清。被告刘柏庭与被告范仔爱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范仔爱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刘柏庭与被告范仔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柏庭也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被告刘柏庭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玉华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债务尚未过保证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玉华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仔爱、刘柏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借款本金46000元,利息4593.05元,2016年8月29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罗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玉华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范仔爱、刘柏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2.5元,由被告范仔爱、刘柏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青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期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