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某、吴某等与刘忠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强,刘某,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终24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忠强,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家住遂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温杰丰,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农民,家住遂川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1962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农民,家住遂川县。系本案被害人。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忠强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吴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赣0827刑初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忠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7日上午,刘某、吴某夫妇(系被告人刘忠强的叔叔、婶婶)因为生活琐事与刘忠强母亲黄茶香发生争吵、拉扯,后经公安民警出警平息。当晚,被告人刘忠强来到刘某家中质问刘某并持扁担、铁锹殴打刘某,吴某见状大呼救命也被刘忠强用铁锹殴打致伤。经鉴定,刘某、吴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7日,被告人刘忠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刘某受伤后住院23天,吴某受伤后住院32天,黄茶香在医院陪护二原告人各6天。经核定,刘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973.05元、误工费2070元、护理费208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3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9422.86元;吴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546.19元、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319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8182.37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67605.23元。案发后,刘忠强已经支付刘某、吴某医药费16000元。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忠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刘忠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两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忠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忠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刘忠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29422.8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损失38182.37元,合计人民币67605.23元。剔除已赔偿的16000元,还应当赔偿51605.23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审被告人刘忠强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民事赔偿过高,理由:1、被害人存在过错;2、其系防卫过当;3、鉴定意见有误差;4、家庭经济困难。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的辩护和代理意见与原审被告人刘忠强的上诉意见相同。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忠强的供述,证人康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110警情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忠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忠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且发生在亲属之间,故对上诉人刘忠强可酌情从轻处罚。刘忠强上诉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黄茶香与刘某、吴某案发当天上午所产生的冲突已经平息,刘忠强系事后主动到被害人家里质问并打伤被害人刘某和吴某,两被害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刘忠强上诉提出其属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正当防卫必须以现实的不法侵害为前提,两被害人并没有对刘忠强实施不法侵害,反而是刘忠强来到被害人家里故意将两被害人打伤,刘忠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刘忠强提出鉴定意见存在误差的上诉意见,经查,遂川县吾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系具备法医资质的鉴定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所作,鉴定意见送达刘忠强之后,刘忠强并未提出异议,该鉴定意见实体公正、程序合法,刘忠强在二审期间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刘忠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判所认定的被害人经济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刘忠强上诉提出家庭困难,不属于减轻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春辉代理审判员 胡文君代理审判员 刘凯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传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