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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7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连秀兰与何剑花、何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秀兰,何剑花,何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7938号原告:连秀兰,女,194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何剑花,女,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何剑阳,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连秀兰与被告何剑花、何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剑花、何剑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何剑花于2012年农历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有约定月利率5%,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能还款。被告何剑花、何剑阳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何剑花于2012年农历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证据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何剑花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何剑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证据2来源于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条上的“5分”是原告的丈夫所写的,并主张虽然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是以银行利息四倍计算,但双方实际约定月利率5%,其主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月利率应认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剑花因需要资金于2012年8月29日(农历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以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利息。被告何剑花立下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诉讼中,原告自认借款后收到被告何剑花偿还1个月利息75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两被告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两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何剑花偿还借款15000元,不予全部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支付1个月利息750元,因此扣除已付750元中超过银行利息的四倍即300元后剩余450元应抵还本金,故被告何剑花目前尚欠本金应认定为14550元,其请求被告何剑花自2012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应调整为自2012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利息。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剑花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何剑花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采纳。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剑花、何剑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连秀兰借款145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支付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连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8元,由原告连秀兰负担28元,被告何剑花、何剑阳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 静速录员 赵俊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