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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终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伦科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伦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861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伦科,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蒙伦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浙0106刑初4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蒙伦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蒙伦科以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被害人章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2015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蒙伦科以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西湖区被害人金某2、申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0元。综上,被告人蒙伦科入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蒙伦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蒙伦科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蒙伦科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责令被告人蒙伦科退赔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13500元。上诉人蒙伦科上诉称,案发期间其未到过杭州及两处案发现场,未实施本案两节盗窃犯罪;即使认定其构成犯罪,原判量刑也过重。请求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蒙伦科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章某、金某2、申某的陈述,证人金某1、岑某的证言,证明,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上诉人蒙伦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蒙伦科提出案发期间其未到过杭州及两处案发现场、未实施本案两节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的被害人章某、金某2、申某的陈述、证人金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相互印证,证实两节盗窃发生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等情况���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从两处案发现场提取手套印粘取拭子检出DNA、从现场提取的草帽内侧粘取膜检出DNA,均支持为上诉人蒙伦科所留的事实;本案二处案发现场与上诉人蒙伦科生活场所相距几十公里,上诉人蒙伦科对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综上,在案证据已足以证实上诉人蒙伦科实施了本案两节盗窃事实,其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蒙伦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蒙伦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蒙伦科两次入户盗窃共计价值人民13500元的财物,且系累犯,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无过重,对上诉人蒙伦科提出即使认定其构成犯罪、原判量刑也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改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张茂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纾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