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西部鑫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曹增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部鑫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曹增辉,西部鑫兴稀贵金属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部鑫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南县华阳路西段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15353997。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夜海锋,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西部鑫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住陕西省洛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增辉,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洛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婷,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西部鑫兴稀贵金属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住所地:洛南县陶岭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西部鑫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增辉、原审被告西部鑫兴稀贵金属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部鑫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洛南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欠款金额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食宿款1516元,该事实已经查明,但一审判决未将该笔费用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2、不应承担利息费用。在本次诉讼之前,被上诉人一直未提出过任何利息要求,所以不承担利息。另外,自2015年2月29日最后一次付款起,中国人民银行共有五次利率下调,应当按照利息下调时间阶梯式计算,而不能按照一个利率标准计算。综上,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曹增辉辩称,首先,上诉人所谓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不清是指其给答辩人支付了1516元的食宿费,没有在工程款中扣除。事实是这1516元的食宿费是答辩人到西安向上诉人索要欠付的工程款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和答辩人共同开支的食宿费,该费用不应计入欠付的工程款中,原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是正确的。其次,原审判决利息的计算是正确的。虽然双方当初没有约定利息,但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也不应分段计算。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增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4769.71元及利息(利息按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并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曹增辉与被告西部鑫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多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曹增辉承包修建被告西部鑫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土建及抢险等工程,工程于2012年12月竣工,经验收合格,被告西部鑫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仅支付了原告曹增辉部分工程款。2010年12月2日,被告西部鑫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成立西部鑫兴稀贵金属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3日,西部鑫兴稀贵金属有限公司成立全资子公司西部鑫兴稀贵金属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后被告西部鑫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作为实物出资剥离给被告西部鑫兴稀贵金属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由被告西部鑫兴稀贵金属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实施结算,承担责任,将欠原告曹增辉的工程款转移给被告西部鑫兴稀贵金属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但未告知原告曹增辉。之后,被告西部鑫兴稀贵金属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向原告曹增辉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894769.71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份,原告曹增辉向被告西部鑫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时,被告西部鑫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出食宿费等1516元,但该笔费用未经原告曹增辉同意,被告西部鑫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从应支付原告曹增辉的工程款中扣减。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曹增辉与被告西部鑫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增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西部鑫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曹增辉工程款894769.71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曹增辉要求被告西部鑫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28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起至给付之日止,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施工费用(按总造价5%留工程质量保修款,一年后付清),该工程于2012年12月竣工,故原告要求利息应从2015年2月29日即最后一次付款起次日起计算成立,应予支持,由于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利率应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至5年的标准即5.4%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西部鑫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违约,故其从拖欠原告工程款中扣除1516元,无依据;被告西部鑫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验收并向原告曹增辉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未经原告同意将欠原告曹增辉工程款,转移给被告西部鑫兴稀贵金属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该转移行为无效,故原告曹增辉要求被告西部鑫兴稀贵金属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洛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限被告西部鑫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曹增辉工程款894769.71元及利息(利率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至5年的标准即5.4%计算,从2015年2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驳回原告曹增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焦点问题有:第一,1516元的食宿费是否应当在拖欠的工程款中扣除。这笔费用是曹增辉到西安向上诉人索要拖欠的工程款时,上诉人安排工作人员接待曹增辉时共同花费的,是上诉人主动安排,因此该笔费用是上诉人正常的公务支出,不应在拖欠的工程款中扣除。第二、一审判决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曹增辉在索要工程款中没有提出利息请求,并不表明其诉诸法律,维护自己权利时,放弃依法享有的请求支付利息的权利,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计算的利息基本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7元,由上诉人西部鑫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礼武审 判 员 尤永刚代理审判员 文改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