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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3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13057昆山安威精密机具有限公司与张登亮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安威精密机具有限公司,张登亮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3057号原告:昆山安威精密机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24057251,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垌坵路198号。法定代表人:黄坤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梅,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登亮,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兆龙,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安威精密机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登亮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秋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安威精密机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张登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安威精密机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赔偿金38066.0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昆山安威精密机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07年3月22日入职,岗位为车间操作工。2016年4月因被告提出自己年纪大了,被告提出要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由原告支付补偿金,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并于2016年4月26日支付被告42110.7元;因被告想领取失业保险金,要求原告出具公司开除的材料,被告即以此为证据起诉原告要求赔偿。仲裁认定事实不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登亮辩称,我们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3月22日入职,岗位包装车间操作工。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退工备案登记表中显示,被告退工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退工类型为解除合同,原因为被开除,除名。2016年5月16日,被告张登亮在退工备案登记表的本人意见处填写:开除理由不成立。同日,原告出具开除证明,内容为:“兹有员工张登亮(身份证号码:)因不服从领导安排多次与领导发生争执;多次在公司喧哗、吵闹,有碍正常生产办公管理秩序;两次私自揭取公司公告,诸多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日常生产及管理带来很多不利影响,公司经研究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给予开除处理,该员工于2016年4月26日正式离职!”原告在解除后向被告支付补偿金42110.7元。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1914.59元。2016年7月29日,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066.07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解除前平均工资为4219.83元/月。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合法审慎。本案中,原告认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的42110.7元赔偿金应视为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开除证明上载明的被告的违纪事实和处罚依据,故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理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根据被告的入职时间以及平均工资,经本院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38066.07元(4219.83*9.5*2-42110.7=38066.0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昆山安威精密机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登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差额38066.0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汤秋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玉燕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