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31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晓杰与武良旭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杰,武良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1民初1002号原告李晓杰,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多伦县。被告武良旭,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多伦县。原告李晓杰与被告武良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良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原告将自产莜麦3.155吨出售给被告,合计价款8708元,因被告当时没有收粮款,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今欠到李晓杰莜麦钱8708元,利息0.2分。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本金8708元,利息按2分计算1915.76元(8708元×0.02元/月×11个月)。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8708元,利息1915.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出示提供如下证据:收据1份,欠条1份。被告武良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武良旭向原告李晓杰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晓杰莜麦钱(8708)元,利息0.2分。经原告催要,被告武良旭未清偿欠款。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武良旭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武良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与被告武良旭谈话笔录在案,经开庭质证、法庭辩论和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5年9月29日,被告武良旭向原告李晓杰购买莜麦并出具《欠条》,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武良旭欠原告李晓杰货款人民币8708元,约定利息0.2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利息0.2分”,故原告李晓杰要求被告武良旭给付11个月利息应以月息0.2分计算为人民币191.58元,被告武良旭应就欠款本息负清偿责任。原告李晓杰要求被告武良旭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武良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良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李晓杰8708元及利息191.58元,共计人民币8899.5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良旭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民代理审判员 代 亮人民陪审员 武佳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