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3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明牌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兰考县东京金店、孙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明牌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东京金店,孙学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484号原告:浙江明牌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48169-3),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福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虞兔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严永平,该公司员工。被告:兰考县东京金店(组织机构代码:L3930515-4)。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建设路中段。投资人:蔡红超。被告:孙学文,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原告浙江明牌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兰考县东京金店(以下简称东京金店)、孙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世强、人民陪审员俞海青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二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斌、严永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东京金店签订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的《“明牌珠宝”经销合同》一份,约定东京金店为明牌品牌的经销商,但应在收货后十日内以票据形式付款,逾期应承担货款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应承担货款总额2‰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学文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孙学文为前述经销合同项下的东京金店的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保证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东京金店应支付原告货款666727.69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孙学文支付了部分货款,并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东京金店尚欠货款465000元,此后未有付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东京金店支付原告货款46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孙学文对被告东京金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经销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东京金店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京金店为原告经销商,合同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并由被告孙学文为被告东京金店在上述经销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往来款核对单二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月5月31日,被告东京金店尚欠原告货款46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东京金店签订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的《“明牌珠宝”经销合同》一份,约定东京金店为明牌品牌的经销商,应在收货后十日内以票据形式付款,逾期应承担货款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应承担货款总额2‰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学文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孙学文为前述经销合同项下的东京金店的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保证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东京金店应支付原告货款666727.69元,经多次催收,二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东京金店尚欠货款465000元,上述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京金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履行交货,被告东京金店未按约结清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东京金店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学文自愿为被告东京金店在讼争经销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成立并生效。现被告东京金店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学文对被告东京金店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考县东京金店支付原告浙江明牌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6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学文对被兰考县东京金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颖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实质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