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越、赵莉、孙国臣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越,赵莉,孙国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1265号原告:杨越,女,汉族,2009年3月10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理人:赵莉,女,满族,1980年9月30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原告:赵莉,女,满族,1980年9月30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孙国臣,男,汉族,1971年9谫9日生,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桐惠,男,汉族,1988年6月25日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特别授权。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辉,吉林春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沧州市新华区。负责人:高东升,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春,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原告孙国臣、赵莉、杨越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桐惠、夏洪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臣、赵莉、杨越委托诉讼代理人诉称:2016年2月9日,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肇事车辆冀J65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杨越花出医药费39527.37元,原告赵莉支出医药费14092.46元,杨越构成八级伤残,经过鉴定杨越护理期60日,交通费576元,赵莉误工期120日,护理日30日,现三原告没有得到被告的赔偿,故起诉到法院请求赔偿三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200元,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依法追加原告的代理人楚桐惠为本案的被告,因原告的代理人就是本案的侵权人,以涉嫌刑事犯罪,因此依据最高法道交解释十八条规定,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告,如果刑事判决中已对民事部分已做处分,那么就符合一事不再理,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请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因为原告特别授权侵权人代理,有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因此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应当通知原告参加听审。原告诉讼代理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三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经过鉴定三原告无责。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三原告的病历、医药费清单、医疗手册、医药费39527.37元、门诊、住院票据,交通费576元。证明原告诊疗的过程及医治的医药费。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3.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杨越八级伤残,护理60天,赵丽护理30天,误工120天。被告质证因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系单方委托,依据法律规定,代请示上级保险公司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证据4.财产损失证据一组。证明三原告的车辆吉AOQ5**财产车辆损失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5.保单一份正本。证明肇事车辆冀J65W**在沧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参加了交通保险。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6.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和律师代理费。被告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提交如下证据: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与楚之间有恶意诉讼之嫌疑。原告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明理由不成立,诉状不能作为证据,也证明不了是恶意诉讼。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一.三份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证明三原告已经提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讼代理人质证对附带民事诉讼无异议;但沧洲支公司没有按交强险的规定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诉讼代理人质证这个符合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应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请。证据二.(2016)吉0323初字2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楚桐惠已经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27万元的事实。原告诉讼代理人质证肇事者的赔偿只能证明是由本人承担的部分并不包含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沧洲支公司按照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按照法律规定,该被告(保险公司)仍然具有赔偿的法定义务,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肇事者的赔偿与保险公司的赔偿不发生关系。被告诉讼代理人质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恰恰证明了醉酒肇事者已经对三原告进行了赔付;因此三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公司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驳回。证据三.三原告的谅解协议书一份。原告诉讼代理人质证谅解协议书是肇事者赔偿三原告的协议,是为了自身案情的需要,该协议并不能证明本案的被告保险公司实施了履行义务,因此,肇事者的赔偿与本案的被告法定赔偿义务不发生关系。协议是为了争取缓刑。被告诉讼代理人质证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只是垫付义务,因此原告获得了全额赔偿,就不应该再起诉被告,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可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21时30分许,楚桐惠驾驶冀J65W**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伊辽高速公路伊通方向13公里+400米时,与孙国臣驾驶的吉AOQ5**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楚桐惠及吉AOQ5**小型轿车乘员赵莉、杨越受伤。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伊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桐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国臣、赵莉、杨越无责任。经鉴定,楚桐惠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告杨越支出医药费39527.37元,原告赵莉支出医药费14092.46元,经过鉴定杨越构成八级伤残,杨越护理期60日,赵莉误工期120日,护理日30日,交通费576元。2016年5月26日,原告孙国臣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楚桐惠赔偿拖车费2250元、公路赔偿费2102.8元、交通费240元、拆解费28101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37493.8元,并要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5月26日,原告赵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楚桐惠赔偿医疗费1409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4094.64元、误工费21386.4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2273.5元,并要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5月26日,原告杨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楚桐惠赔偿医疗费3952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8065.2元、伤残赔偿金64680.72元、交通费576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36949.29元,并要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7月13日,本院出具(2016)吉0323初字2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楚桐惠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孙国臣、赵莉、杨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万元(赔偿孙国臣人民币37493.80元,余款归杨越、赵莉所有)。该款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也有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国臣、赵莉、杨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已经由楚桐惠赔偿完毕,三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诉讼不应再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国臣、赵莉、杨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栗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