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1678号原告: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逊,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8月相识,1988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丙。近年来,��方常为家庭琐事而吵打。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吴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88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1988年农历11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丙。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而吵打。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11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婚龄长,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并不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可以和好,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诗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