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6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任朝均与夹江县乐华工贸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朝均,夹江县乐华工贸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民初596号原告:任朝均,男,1964年11月7日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果,四川慧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夹江县乐华工贸总公司。住所地:夹江县漹城镇园林巷**号。法定代表人:任文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晓云,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秀兰,夹江县迎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朝均诉被告夹江县乐华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乐华工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朝均,被告乐华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云、宋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朝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10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6日,被告将华头煤矿关闭。2015年,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突出贡献和善后工作奖励,余2015年5月至7月每月支付3500元,共计10500元尚未支付,被告拒绝支付前述未支付款项,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6月28日,该委以仲裁时效超过一年为由作出不予处理裁决。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报酬单据,被告应在2015年5月开始支付,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间不足一年,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乐华工贸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10500元是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产生的,之后原告未上班,也未提供体力或脑力劳动,该10500元不是奖金,也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而是作为原告多年来对被告经营发展作出支持并协助被告处理善后工作的奖励,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发放的,具有赠与的法律性质。但原告从2015年5月开始不再配合善后工作,到政府上访、向夹江仲裁委申请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等行为,严重影响了善后工作的完成。因此,被告对此具有任意撤销权;2、仲裁时效应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计算即2014年12月30日,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申请仲裁明显已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乐华工贸公司是1979年登记注册的从事原煤开采、销售等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华头煤矿是旗下经济实体。原告系被告工人。2014年8月底,被告乐华工贸公司旗下的华头煤矿因政策性原因关闭。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对原告的工龄、经济补偿金、基本医疗保险、生活费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捺印。事后,双方进行了费用结算,原告未再回被告单位上班。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发放突出贡献和善后工作奖励,但考虑一次性发放涉及税收问题,决定由被告出具加盖被告印章并载明突出贡献和善后工作奖励,时间为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表并将该工资表原件交给原告持有,在原告领取该款项后交还被告。被告于2015年2月支付了原告2015年1月至2月的奖金,每月3500元,共计7000元;2015年3月支付原告3500元,2015年4月支付原告3500元。被告支付前述款项后收回了对应的工资表原件。现尚余2015年5月至7月,每月3500元,共计10500元至今未支付。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夹江仲裁委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乐华工贸公司支付申请人任朝均拖欠的报酬10500元。2016年6月28日,夹江仲裁委作出夹人劳仲字(2016)第7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仲裁时效超过一年,不予处理。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通知书、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500元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从2014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次日起计算一年仲裁时效,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上并未对突出贡献和善后工作奖励进行约定,而被告未发放的10500元按约定应于2015年5月开始支付,原告主张2016年5月25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500元的性质及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进行了相关费用的结算,之后原告亦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均已终止,此后,双方亦未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2015年2月至4月,被告以突出贡献和善后工作奖励的名义向原告发放共计14000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均未提供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了原告因突出贡献应予以奖励并支付奖金的证据,也未提供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实施善后工作的证据,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该笔款项不属于劳动者工资收入范围,不具有劳动报酬的性质,故原告请求被告未付金额10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原劳动部关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朝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夹江县乐华工贸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刘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