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4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姜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某,姜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4民初447号原告黄某某,男,住福建省闽清县塔庄镇莲宅村。委托代理人张升和,佳木斯市永正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被告姜某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港务社区。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山区。负责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仁东,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升和、被告姜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合计363084.60元,由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姜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姜某某驾驶黑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安街交叉处时,与在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黄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入佳木斯市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另,被告姜某某已垫付医疗费53076.20元。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治疗情况无异议,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3076.20元。被告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应由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赔偿,仍有不足被告同意赔偿。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治疗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意给付被告姜某某垫付的医药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姜某某驾驶黑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安街交叉处时,与在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黄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入佳木斯市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第一颈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闭合伤、肺挫伤。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黄某某第1颈椎左侧椎弓并关节骨折,颈2椎体棘突骨折,与颈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黄某某交通事故致第1颈椎左侧椎弓并关节突骨折,颈2椎体棘突骨折,行住院保守治疗后,目前颈部活动度较正常值丧失约22.4%(>10%),伤残等级应为拾级伤残;3、黄某某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陆个月;4、黄某某所受损伤,误工时限应为伤后陆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贰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贰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2、被告姜某某已垫付医疗费53076.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作为黑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非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其他损失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药费53888.4元,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害而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本院���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在伤后2个月内可设1人护理,故参照本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8264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计算,交通费为108元;参照佳木斯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营养期限为伤后2个月,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系数10%,赔偿年限12年,残疾赔偿金为13314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因伤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花销,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伤减少收入,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差旅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4174.4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合计84174.40元。由于被告姜某某已先行支付53076.20元,由某财产保险公司另行直接支付给被告姜某某53076.20元。据此,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只需实际支付原告31098.20元,而被告姜某某无须再支付原告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药费等合计84174.40元(其中31098.20元赔偿给原告黄某某,53076.20元给付被告姜某某);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3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玺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丛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