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武汉万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浩、姚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万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浩,姚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2054号原告:武汉万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双铺村。法定代表人:戴啟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华,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赛霞,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艳梅,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武汉万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浩、姚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万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锦华,被告王浩委托代理人梅赛霞、被告姚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万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计算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2年7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浩因承接洪湖市新滩镇大兴岭村种肉猪养殖基地项目工程无资金交纳履约保证金,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武汉万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武汉万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逾期未还每天按万分之三计收未还金额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通过武汉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万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建设单位武汉龙源鸿发投资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1,000,000元。武汉龙源鸿发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此款。借款期满后,原告武汉万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及9月28日向原告武汉万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浩辩称:原告武汉万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浩间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武汉万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姚艳梅辩称:原告武汉万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浩间是否有借贷关系我不清楚,而且即使借款属实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另外我已与被告王浩离婚,请求驳回原告武汉万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武汉万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收据、承诺书及被告王浩与被告姚艳梅婚姻关系证明,原告武汉万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王浩、姚艳梅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武汉万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形成证据链,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浩、姚艳梅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目的,但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浩因承接洪湖市新滩大兴岭村养殖基地工程需资金,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武汉万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啟元申请借款1,000,000元,并要求将该借款汇入其指定的武汉龙源鸿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2012年7月6日,原告武汉万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浩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浩向原告武汉万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用于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借款期限1个月,即自2012年7月6日始至2012年8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逾期则每天按逾期未还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收取滞纳金。被告王浩同时向原告武汉万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款1,000,000元的借支单。当日原告武汉万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万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武汉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借款1,00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王浩指定的武汉龙源鸿发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因被告王浩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武汉万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王浩催要借款本息,被告王浩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及2014年9月8日分别作出保证偿还借款本息的承诺,但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王浩借款期间,与被告姚艳梅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5日,被告王浩与被告姚艳梅离婚,离婚时约定房屋归被告姚艳梅及其子女所有,一切债务与被告姚艳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武汉万峰投资发展有公司与被告王浩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浩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被告王浩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浩、姚艳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姚艳梅认为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离婚时约定一切债务与其无关,但被告王浩与被告姚艳梅间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被告姚艳梅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被告王浩与原告武汉万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间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王浩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规定,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姚艳梅对该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武汉万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浩、姚艳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浩辩称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艳梅辩称其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万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2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姚艳梅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0元,减半收取11,480元,由被告王浩、姚艳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芬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铁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