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3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石珊珊与大冶市人民医院、孟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珊珊,大冶市人民医院,孟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3207号原告:石珊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辉,黄石三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大冶市城北开发区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清,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港,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律师。原告石珊珊与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孟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珊珊的委托代理人黄兴家、石志辉,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港,被告孟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珊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96.23元、护理费228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360元、其他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8796.2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原告石珊珊到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分娩,被告孟睿在助产过程中对原告又吼又叫,并时不时用手打原告的大腿,当原告大声呻吟时,还遭到被告孟睿用手抽打原告嘴巴。遭遇这种事情后,对原告精神上、心理上受到了双重伤害和打击,变得少言寡语、唉声叹气、日夜不能正常入睡,出现了严重的产后抑郁症的症状。为了讨回公道,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对此不闻不问,直到2016年5月23日,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下发文件对该事敷衍处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特提出诉讼。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在我院产房分娩时,被告孟睿并未抽打原告嘴巴,只是为了帮助原告自然分娩而告知其实施合理的助产行为;原告是否患有产后抑郁症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产后的相关行为与被告孟睿实施的助产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均系其生育小孩到我处就诊所花合理费用,而非抑郁症的治疗费用,被告孟睿的助产行为未对原告造成后果,故不需承担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睿辩称:原告所诉我殴打其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自称患有抑郁症没有证据证实,也与我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其主张赔偿相关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12时50分许,原告石珊珊到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妇产科住院待产。当日23时40分许,原告石珊珊进入产房准备自然分娩。因原告无法自然分娩于次日凌晨3时20分许进入手术室行剖宫产术,3时58分产下女婴一名。后原告认为其在准备自然分娩时被告孟睿服务态度差,存在抽打原告嘴巴行为为由向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投诉并要求赔偿,同年5月23日,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对原告投诉被告孟睿服务态度��的行为进行通报认定产妇石某某(住院号:160507045,床号:39床)因“孕39+5周,下腹隐痛伴阴道流水5小时”,于2016年5月7日上午12:57分入院待产。23:40分进入产房,因产妇未能正确配合生产,于5月8日凌晨3:20分进手术室行剖宫产术,3:58分产下女婴一名,目前母女平安。其中当班医生孟睿在产房与其诊疗服务过程中,存在服务态度差且性质恶劣行为并作出处罚。原告石珊珊对该院处理结果不满意到相关部门提出信访并要求赔偿。同年8月25日,原告石珊珊以在被告医院生产时受到殴打和不公正待遇,导致其产生严重的产后抑郁症的症状为由诉来本院,提出如上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本案存在侵权与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竞合,原告选择侵权法律关系之诉,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果关系。被告孟睿虽在原告就诊过程中服务态度差存在一定过错,但原告诉称受到殴打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提出其出现严重产后抑郁症的症状,除原告自述及亲属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即使存在抑郁症状,也没有证据证实与被告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珊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石珊珊负担。如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元。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