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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0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薛莲莲诉被告薛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薛某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0805号原告薛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理人朱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原告配偶委托代理人琚军英,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青岛黄岛珠山汇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王正起,山东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媛君,山东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薛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琚军英、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被告薛某系原告的姑姑,原告父亲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得到了172484元赔偿款,因原告智力残疾,存着赔偿款的银行存折当天让被告私自拿走,将全部款项转存在了自己名下,原告的前夫王某(法定监护人)知道后同意该赔偿款由被告代原告保管。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前夫王某离婚。2015年2月2日,原告与朱某在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为朱某,原告要求依法解除被告与王某之间的保管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172484元及保管期间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法院经审理查明后,于2016年6月2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不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保管合同的一般规定。原、被告间并非普通的保管合同,而是基于双方的血缘关系形成的代为保管关系。虽然朱某是原告现任丈夫,但年过八旬,其无能力帮助薛某某保管款项,且会使该笔款项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反而损害薛某某的利益。三、原告作为一个智力二级残疾的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其本身并不知晓本案诉讼的法律后果。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应当基于原告的权益已受到损害或有损害之虞时,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而提起。目前,原告本人享受低保,生活比较稳定,没有为其支付款项的必要。四、现被告保管的赔偿款并非诉称的172484元,已经有部分为原告支付了社会保险及孩子的抚养费一万余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出生于1987年9月1日,原告薛某某的残疾人证证明原告薛某某为智力残疾,残疾等级为贰级,监护人为朱某。2014年9月30日本院作出的(2014)黄民初字第80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薛某某与其前夫王某自愿离婚。原告薛某某与朱某于2015年2月2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朱某,男,1935年8月5日出生。原告父亲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继承了172484元赔偿款。原告称被告薛某在赔偿款到账的当天将全部赔偿款取出,原告的前夫王某(原法定监护人)知道后同意该赔偿款由被告代原告保管。被告薛某认可原告所诉的赔偿款在被告处,并称因为原告系智力残疾,无能力管理该笔款项,被告取走款项为了给原告保管,被告系原告的小姑,原告的其他三个姑姑因年龄较大,因此委托年纪最小的被告保管该笔款项。被告称其一直使用该笔赔偿款为原告缴纳社保到2015年8月,后因原告薛某某的社保卡被吞卡,无法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之后原告也没有再配合被告重新开通社保卡,被告在保管赔偿款期间,除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孩子抚养费外,没有其他额外支出,目的就是原告生活出现不测时,能够及时为原告解决生活上的困境。3、原告薛某某曾于2015年9月23日向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诉求被告薛某返还赔偿款。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9760号判决书以被告薛某对该笔赔偿款并未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本次诉求为解除与被告间的保管合同,要求被告返还代为保管的赔偿款,理由为被告代管赔偿款原告取用不便,被告对原告因生活所需支取赔偿款的要求均不予理会,该笔赔偿款由原告现在的法定监护人朱某代为保管更有利于原告。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生活困难及被告对原告因生活所需支取赔偿款的要求均不予理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2015)黄民初字第9760号判决书、协议书、执行裁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管合同纠纷。被告薛某基于已生效的保管合同为原告薛某某保管其继承的赔偿款项至今,且被告又系原告的姑姑,与原告间系血亲关系,被告一直为原告保管赔偿款,并非意图将该笔赔偿款占为己有,而是考虑原告智力残疾的特殊情况,而代原告保管该笔款项,以使该笔款项真正用于原告个人。庭审中,被告认可赔偿款由原告所有,其系代为保管,保管期间除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孩子抚养费外,没有其他额外支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生活困难及被告对原告因生活所需支取赔偿款的要求不予理会。被告保管期间未发生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继续由被告保管对原告并无不利。原告现法定监护人即原告配偶朱某,现年81岁,结合原告自身的特殊情况及其配偶的实际情况,为更好的维护原告的权益,对于原告诉求解除与被告间保管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