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丁文耀诉被告张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耀,张建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1781号原告丁文耀,男,54岁,��族,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谈清,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国,男,49岁,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检察院东北环路景辰花园7号楼107-108商铺。负责人王全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洁,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爱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108987元,护理费6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22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54571元。并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16年1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建国驾驶蒙LXXX**号小型轿车,沿乌拉特前旗境内王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5公里加800米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丁旭达驾驶的蒙B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蒙LXXX**号车辆驾驶人张建国、乘车人武建军、王亮琴、郝美李爱萍及蒙BXXX**号车辆驾驶人丁旭达、乘车人丁文耀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是交警部门依照相关程序依法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二、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用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5日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颈4椎体后滑脱并颈髓损伤,右眼外伤:右眼下睑内眼角皮肤撕裂伤、右眼下泪小管断裂,右顶部头皮裂伤并皮下血肿,左侧枕骨踝骨折,颈4椎体及双侧横突、右侧椎弓、棘突多发骨折,C4/5、C5/6椎间盘突出,左侧6-9侧肋骨折。支出住院医疗费95925.04元,门诊医疗费2838元。另因病情严重,支包头中心医院及内蒙古医科大学专家会诊费共计7000元。此后,原告支出包头市肿瘤医院门诊医疗费794元。就原告的伤情由原告申请,经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后,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文耀锁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泪管断裂术后评定为X级伤残;根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评定总则3.6条、附录B及及内蒙古交警总队内公交明传【2003】44号有关文件,伤残综合赔偿之术为20%。2、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上述原告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包头市肿瘤医院门诊医疗费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专家费7000元,系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外请上级医疗机构专家,且是由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应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伤残鉴定境况是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后,由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赔偿指数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即护理费应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的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6806元(41045元÷365天×60)。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无异议,符合上述第三项办法及标准的计算,本院予以采信。五、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符合上述第三项办法及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六、残疾赔偿金:122376元(30594元×20年×20%),符合第三项的办法及标准的计算,即按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赔偿指数为20%,故本院予以采信。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上述第三项的办法及标准的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八、鉴定费:2000元,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为了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九、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张建国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蒙L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即被告张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张建国应按该认定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张建国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蒙LXXX**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另一位受伤人员丁旭达受伤,故上述保险应该两人的损失总额平均分配,仍不足再由被告张建国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6557.04元,护理费6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22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50139.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12708.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后附分配计算办法),下剩137430.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二、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三、被告张建国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119元,减半收取255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526元,超标的诉讼费33.6元由原告丁文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文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张建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丁文耀、丁旭达两案交强险赔偿款分配计算办法一、各自的赔偿款1、丁文耀:医疗费106557.04元,护理费6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22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52139.04���,按交强险分项:医疗费项下为114957.04元(医疗费10655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6000元),死亡伤残项下为135182元(护理费6806元+残疾赔偿金122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另有鉴定费2000元。2、丁旭达:医疗费16179.16元,误工费6806元,护理费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500元,施救费3700元,共计30579.16元,按交强险分项:医疗费项下为19279.16元(医疗费1617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500元),死亡伤残项下为7600元(误工费6806元+护理费794元),财产损失项下为3700元,另有鉴定费2500元。二、上述两人损失,按交强险分项总计:医疗费项下为134236.2元(丁文耀114957.04元+丁旭达19279.16元),死亡伤残项下为142782元(丁文耀135182元+7600元),财产损失项下为3700元。三、具体分配办法��丁文耀医疗费项下应分配8563.8元(10000元÷134236.2元×114957.04元);死亡伤残项下应分配104144.9元(110000元÷14278元×135182)。丁旭达医疗费项下应分配1436.2元(10000元÷134236.2元×19279.16元);死亡伤残项下应分配5855.1元(110000元÷142782元×6700元)。财产损失项下分配20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