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国军与眉山市翔伦建材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军,眉山市翔伦建材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3034号原告李国军。委托代理人李相锦,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眉山市翔伦建材厂。委托代理人伍吉书,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军诉被告眉山市翔伦建材厂(以下简称:翔伦建材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碧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军及委托代理人李相锦,被告眉山市翔伦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伍吉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军诉称,2015年3月,原告通过被告厂里的李天龙介绍与厂里候志建和负责人朱炎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揽被告的“压模机和基坑工程”及“震动筛基脚凝土工程”。被告负责现场施工、监工、验收。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被告应付酬金56263元。此后,被告通过工程负责人候志建账户分三次付款共计33000元,尚欠23263元。事后,原告多次催收余款无果。并经村委会、白马镇司法所多次调解,被告拒绝调解。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的劳务酬金23263元。被告翔伦建材厂辩称,原告承揽诉状工程是事实,工程已交付给被告,被告除转账外还现金支付了25000元,已经超过了应付款项。原告所诉被告尚欠劳务酬金23263元不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揽被告的“压模机和基坑工程”及“震动筛基脚凝土工程”。协议达成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中,原告对完成的工程量及参与施工人员情况进行了记录。上述工程于2015年5月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根据其施工记录形成《2015年粉磨站结算清单》,计算出该工程含材料及点工人工费共计50475.45元。2015年7月,原告根据其施工记录,对2015年6月、7月的人工和材料形成结算清单,计算出材料、人工费共计5950元。上述费用共计56263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完成工程后,候志建和朱炎于2015年6月、7月又叫原告去做点工,具体为打扫卫生、挖水沟、清蛋子等,原告在完成工作同时也垫付了部分材料,两次结算清单都是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计算出的金额,共计56263元,都交给了被告负责人朱炎确认,朱炎认可后就交给了候志建付款,朱炎没有签字。被告否认收到过两份结算清单,否认于2015年6月、7月叫原告做过点工,否认工程口头约定有单价,认为是总包工程付多少钱,工程量是不定的,是干多少就付多少钱,边干边付,是包劳务,材料由被告提供,工程没有结算,只是钱已付完了,共付了33000元。被告通过候志建账户分别于2015年5月10日、2015年7月30日、2016年2月7日向原告转款2万元、1万元、3000元,共计33000元。余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向桥楼村村委会反应,并经桥楼村村委会、白马镇司法所调解,被告表示不欠原告款项,拒绝调解。原告遂于2016年9月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与妻子余素英于2016年4月28日找朱炎付款时与朱炎的通话录音,其中通话录音内容有:“李国军:哦,你把那方单拿来我们把单子对一哈。朱炎:我们的单子还有啥子对头喃。余素英:算都算了来了,还有啥子对头呢。朱炎:还有啥子对头呢,还要怎么对呢,还要怎么对呢,总数只有这么多,只是你们两个付钱上面错起的,跟那个单子没得关系的了,跟那个单子没得关系的了,是不是嘛。李国军:那是五万。朱炎:是,五万六千多。李国军:五万六千二百几十元钱。朱炎:五万六千二百几十元,哦。”原告申请的证人胡能辉到庭陈述:自己在原告承建的工程中从事的是泥工工作,工程已完工,工资已由原告支付完了。原告与被告谈合同时自己不在场,被告欠原告款项也是听原告说的。证人余兴和到庭陈述:自己在原告承建的工程中从事的是小工工作,原告与被告谈合同时自己不在场,也不清楚工程包成多少钱,原告与谁结账的不清楚,工程没完工自己就走了,不清楚工程是何时完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施工记录、结算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桥楼村村委会调解情况说明、东坡区白马镇司法所证明、通话录音记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承揽工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交付,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本案双方对工程是否是总包,有无单价约定,是否结算各执一词,但被告无证据提供。原告提供的施工记录、结算单、证人证言虽不能直接证明单价约定及结算的事实,但结合通话录音内容,朱炎在录音中对款项确认为五万六千二百几十元,与原告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此,本院对工程结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56263元,被告已支付33000元,尚欠款23263元。被告辩称已现金支付25000元,未举证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眉山市翔伦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军工程款2326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元,由被告眉山市翔伦建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碧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