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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2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韦登炎与陈永英、秦伟康、秦玉麟、张军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1250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乙,陈某乙,秦玉麟,张军梅,秦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2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乙,住广东省信宜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住广东省信宜市。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锦明、罗杰芝,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玉麟,住广州市黄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梅,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秦玉麟,个人情况同上,系张军梅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委托代理人:秦玉麟,个人情况同上,系秦某的父亲。上诉人韦某乙、陈某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5年11月20日21时,韦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秦某由南往北行驶,至广州市黄埔区庙头路009号灯柱对出路段时,与路基发生刮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韦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肇事摩托车制动系不合格。事故发生后,韦某甲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院抢救,于2015年12月7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秦某主张事发后向韦某乙、陈某乙垫付了3000元,韦某乙、陈某乙只确认收到1000元。韦某甲出生于1997年10月10日,农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系广州港技工学校的学生。韦某甲曾办理了广东省居住证,居住地址为广州市萝岗区南成大街19号401房,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韦某乙、陈某乙是韦某甲的父母。秦某1997年12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系广州港技工学校的学生,与韦某甲是同学关系。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均为秦某。韦某乙、陈某乙主张韦某甲住院期间由韦某乙护理12天。《广州小虎石化码头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证明》,内容为:韦某乙于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请假处理儿子韦某甲事情,欠公司13个日班及12个夜班。该员工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已经向公司补回14.5个班次,余下10.5个班次需在下半年补回。如未能补回班次,公司将按规定扣回相应的工资、奖金及补贴。秦玉麟、张军梅、秦某拟证实秦某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提交了秦某书写的《事情经过》一份,该份《事情经过》有秦某六个同学的签名。原判认为,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死者韦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仅是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是否违反道路交通相关法规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民事赔偿责任并不一致。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应根据侵权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本案中,秦某作为肇事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和使用人,在肇事摩托车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没有取得驾驶证的韦某甲驾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其过错行为与韦某甲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对死者家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韦某甲在明知自己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其对损害的发生有更大的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确定由秦某对韦某乙、陈某乙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80%的损失由韦某乙、陈某乙自行承担。鉴于事故发生时秦某是已年满十六周岁而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秦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秦玉麟、张军梅承担。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韦某乙、陈某乙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32395元。2.死亡赔偿金603858元。3.护理费1360元。韦某乙、陈某乙主张按照韦某乙的误工损失计算其护理费,但根据其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司并未实际扣发其工资,结合韦某甲住院期间病情危重的客观事实,认定韦某甲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按照80元/天计算韦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60元(80元/天×17天)。4.误工费704.5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6.交通费1200元。韦某乙、陈某乙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韦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仅是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该种过错责任不等同于直接的侵权行为,因此,其无需向韦某乙、陈某乙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韦某乙、陈某乙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41217.54元,由秦玉麟、张军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28243.51元。韦某乙、陈某乙确认秦玉麟、张军梅垫付1000元,予以扣减后,秦玉麟、张军梅还需赔偿127243.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6月14日判决:一、秦玉麟、张军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韦某乙、陈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7243.51元;二、驳回韦某乙、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韦某乙、陈某乙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秦玉麟的赔偿责任过低。根据黄埔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涉及到秦某的包括第八条(未登记上牌)、第十九条第一款(交给未取得驾驶证的人驾驶)、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机件不合格的车辆)。秦某的三个过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性原因:第一,摩托车没有登记上牌;第二,摩托车制动系统不合格;第三,明知韦某甲没有驾驶证仍要求其搭载自己行驶。秦某作为摩托车的车主,应当对自身车辆的情况及将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受害人驾驶可能出现的问题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但秦某仍然直接将车辆交给受害人韦某甲驾驶,属于重大过失。原判认定韦某甲承担80%的责任,而秦某仅承担20%,过错比例严重失衡,也没有说明其充足理由。结合秦某的行为在事故中的角色等因素,秦某对韦某乙、陈某乙的损失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的护理费损失计算错误。原判认为,韦某乙所在公司未实际扣发其工资,因此不应按其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但根据公司出具的证明,未实际扣发韦某乙工资的前提是其需要以2016年的休息期间向公司补回其处理儿子丧葬事宜而请假的13个日班和12个夜班,若未能补回班次,公司将按规定扣回相应的工资、奖金及补贴。原判仅注意到了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提及的未扣发工资这一简单事实,而忽略了韦某乙需要用休息日补班才可取得该休息期间的工资待遇这一核心事实。韦某乙误工损失的工资是体现在以后的休息日中的。原判认定该事实有误,护理费的计算方法应按照韦某乙的误工损失计算,合计3727.64元。3.应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秦某之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支持韦某乙、陈某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由秦玉麟对韦某乙、陈某乙该项损失在其过错程度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秦玉麟、张军梅、秦某赔偿韦某乙、陈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73238.18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秦玉麟、张军梅、秦某承担。被上诉人秦玉麟、张军梅、秦某共同答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交警已经认定是韦某甲负全部责任。2.虽然秦某的车辆有不合格的地方,但是这全部是韦某甲操作不当导致的,与秦某无关。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是由韦某甲驾驶摩托车与路基发生刮擦碰撞导致,即韦某甲的自主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并非由外力所致,更非由乘客秦某的行为所致。秦某之过错,是其作为肇事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和使用人,在摩托车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安全隐患情况下,将摩托车交给没有取得驾驶证的韦某甲驾驶,但是相比较而言,显然是驾驶并操控摩托车的韦某甲过错责任更重。事实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死者韦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乙、陈某乙上诉提出,秦某明知韦某甲没有驾驶证仍主动要求其搭载自己行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对于事发前韦某甲是如何驾驶上摩托车的,本案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一方面,韦某甲已经因本起交通事故而死亡,无法作出相应的陈述;另一方面,秦某书写的《事情经过》虽有六个同学的签名,但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难以采信。但是不管如何,韦某甲是自主自愿驾驶摩托车的,因此,原判确定由秦某对韦某乙、陈某乙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80%的损失由韦某乙、陈某乙自行承担,责任比例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韦某乙、陈某乙上诉要求秦某对其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原判已作比较充分的分析论证,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韦某乙、陈某乙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898.57元由上诉人韦某乙、陈某乙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苗玉红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穗珠陈颖斯谢灵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