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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执异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沈阳华锐商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千国韩式料理华府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华锐商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千国韩式料理华府店,王秋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异142号申请执行人沈阳华锐商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鲁荣林,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鸥,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千国韩式料理华府店,经营场所沈阳市沈河区(华府天地购物中心3F-001)。经营者黄惠国。第三人王秋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华锐商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千国韩式料理华府店(以下简称:千国料理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6)辽0103执715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沈阳华锐商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王秋弘为被执行人。经查明,沈阳华锐商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千国料理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确认原、被告之间2013年3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15日解除;被告千国料理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158297.50元及房屋占有使用费、物业费729355.08元。因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沈阳华锐商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被执行人千国料理店的经营者黄惠国与第三人王秋弘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1日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3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乙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黄惠国从事个体经营的千国料理店在其与第三人王秋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上述婚姻法规定的例外情形,故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权人有权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黄惠国及第三人王秋弘均有义务向债权人沈阳华锐商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王秋弘为本案被执行人。王秋弘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沈阳华锐商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清偿夫妻共同债务部分的相关费用。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虹代理审判员 佟 殊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