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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齐齐哈尔市亨达供热有限责��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齐齐哈尔市亨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72号原告:刘某某,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市亨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华区天增小区7号楼。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齐齐哈尔市亨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清、刘淑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齐齐哈尔市亨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5,28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一直在解放门做鞋类批发,因需要库房存放商品,遂以刘某某的名义于2014年9月7日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刘某某承租被告徐某某位于天增小区24号楼半地下门市用于库房使用,存放二原告各种鞋类商品,年租金32,000.00元,租期为一年。2014年12月21日早,邻居发现二原告租住的库房内有水流出,二原告遂赶到库房,发现房内暖气爆裂,将库房内存放鞋的包装箱泡烂,夏季以及冬季鞋等商品被淹。由于事发突然,虽经大家帮忙抢救仍有大量鞋类商品在浸水后经处理仍无法销售,大部分的鞋已经掉色,皮面经过水的浸泡无法恢复原状。经原告委托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公证,进行了证据保全,经清点鞋类损失共计1741双,损失合计约105,390.00元。其中,刘淑清损失55,390.00元,刘淑杰损失49,895.00元。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16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租赁既然是有偿合同,那么出租人就有对其提供的出租房屋内的设施保证安全使用的义务,暖气属于出租房屋内基础设施,出租人即被告就应保证暖气质量可以正常使用,避免损失的发生。另外,被告作为出租方应当对��屋内设施进行必要的维修。原告还认为此房屋供暖由被告齐齐哈尔市亨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暖气突然爆裂漏水,应与被告徐淑琴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徐淑琴辩称,一、从2011年9月7日至今,原告刘淑清已连续租用库房3年。在此期间供暖从未发生漏水,原告也未提出暖气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应当由刘淑清负责使用管理。二、每年与刘淑清一人签有租房协议。因此,对刘淑清因跑水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违背了双方协议之约定;刘淑杰要求赔偿损失是无根据的,因为与她没有协议。三、根据库房结构,跑水暖气管线距大门口不到1.5米,第一组暖气距大门口不足0.5米。如果当天刘淑清到库房提货、卸货,大开库房门或12月20日当晚库房门关闭不严,都会造成第一组暖气回水冻住,致使第二组暖气回水管爆裂跑水。因此,被��认为乙方刘淑清在使用库房时,对保暖重视不够,取货时不能及时关门,同时,在暖气旁堆放大量货物,致使暖气回水不畅,当锅炉房供暖加压致使第二组暖气回水管爆裂跑水,所造成的损失完全由刘淑清自己负责。被告齐齐哈尔市亨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方的损失与其无关,供热条例规定,暖气爆裂应由产权人负责,被告单位没有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自2012年起租赁被告徐淑琴位于天增小区24号楼半地下室存放商品鞋,双方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原告刘淑杰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与原告刘淑清一直共同使用该房屋。2014年12月21日早,该房屋室内暖气爆裂,致使二原告存放在该房屋内的商品鞋被泡。经清点,可确认被泡商品鞋1700双,价值99,830.00元。经齐齐哈尔市石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天增小区24号楼半地下门市房暖气爆裂原因是,事发暖气片为非国标产品,耐久承压能力不足,遇系统压力波动导致发生爆裂。齐齐哈尔市石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做出《关于对天增小区24号楼散热器爆裂,供热压力波动是否在正常范围之内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贵院来函要求对天增24号楼半地下门市房暖气爆裂,系统压力波动是否在正常范围内做进一步说明,现说明如下:1、供热压力波动允许范围的数值是多少,国家没有明文规定。与之相关的只有补水率有要求。《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规定,系统补水为2%、事故补水为4%,但这只是补水泵大小设备选型的设计依据。系统丢水意味着系统压力下降,系统补水意味着系统压力上升,这一降一升就是压力波动。供热系统运行应当是定压运行,是电脑控制,按理说工作压力应该是恒定的不应该有波动。但如果有波动,就应当认定为系统不正常,就应该进行处理。如果不处理,压力波动就有可能超过0.6MPa,超过0.6Mpa就意味着系统超压,就有可能造成损失。如果压力波动下降很快,也有可能停炉。但超压和停炉国家没有规定说不允许,只不过制定的原则就是抓紧抢修,因此压力波动国家没有明文规定说范围是多少;2、尽管压力波动没有超压(试压0.6Mpa),但它却是暖气片爆裂的一个诱因。如果压力没有波动,有可能暖气片会像往常一样运行。”本院认为,原告刘淑清与被告徐淑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为有效合同。原告刘淑杰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与原告刘淑清一同使用该房屋时间较长,与被告徐淑琴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徐淑琴负有保证租赁物正常使用的义务。本案中,因被告徐淑琴房屋内暖气为非国标产品,致使出现爆裂,造成原告方存放的商品鞋被泡的后果,被告徐淑琴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案商品鞋应交付被告徐某某。对于暖气的质量问题,被告徐淑琴可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被告亨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热压力在正常范围内,无法认定其与暖气爆裂有关,因此被告亨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99,830.00元。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应将本案涉案商品鞋交付被告徐淑琴;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00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担124.66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2281.34元。鉴定费80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证据保全费10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龙人民陪审员  周 晶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