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欧道辉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道辉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道辉,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道辉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飞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欧道辉与欧德华、欧红清(音)在昭平县黄姚镇凤立村下洞片的集体山场石龙冲的盖约冲,擅自砍伐被害人李某所有的林木10余天,并将所盗木材运到木材加工厂予以销售。经林业部门调查鉴定,被盗伐的地点是昭平县黄姚镇凤立村4林班0601、0602小班,盗伐面积3.6亩,蓄积量为6立方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欧道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道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欧道辉与欧德华(另案处理)等人在昭平县黄姚镇凤立村下洞片的集体山场石龙冲的盖约冲(地名),擅自砍伐被害人李某所有的林木10余天,并将所盗木材运到木材加工厂予以销售。经林业部门调查鉴定,被盗伐的地点位于昭平县黄姚镇凤立村4林班0601、0602小班,盗伐面积为3.6亩,蓄积量为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道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覃某、黎某、欧某甲、欧某乙、陆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修建林道协议书,协议,修入马长冲路合同,转让合同,收条,无违法犯罪证明,抓获经过,林木采伐鉴定报告,被告人欧道辉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道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伐林木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道辉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欧道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道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 婧代理审判员 卢春燕人民陪审员 肖开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建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