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3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李维平与候斌博庆阳市美心实业有限公司庆阳市美兴商贸有限公司庆阳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平,侯斌博,庆阳市美心实业有限公司,庆阳市美兴商贸有限公司,庆阳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3046号原告李维平,西峰区。被告侯斌博,西峰区。被告庆阳市美心实业有限公司,西峰区。法定代表人侯斌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庆阳市美兴商贸有限公司,西峰区。法定代表人侯斌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庆阳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峰区。法定代表人侯斌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李维平与被告侯斌博、被告庆阳市美心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庆阳市美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庆阳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斌博、被告庆阳市美心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庆阳市美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庆阳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平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侯斌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为保证该借款能够顺利归还,2016年1月21日被告庆阳市美心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庆阳市美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庆阳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为该笔提供担保。2016年7月27日被告将保证期限延长一年,承诺在2017年7月27日前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承担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斌博、被告庆阳市美心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庆阳市美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庆阳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侯斌博给原告李维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维平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万��,月利息3分,侯斌博,2014年7月15日。”当日,原告李维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侯斌博转账1000000元。在借款期内,被告侯斌博按照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150000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侯斌博给原告李维平出具承诺书,内容为:“2014年7月15日我借李维平人民币壹佰万元,用于项目发展和公司经营,现还本付息暂有困难,所以,我用本人及关联公司股权、债权及资产作保证,及时还本付息,承诺人侯斌博。”承诺书上加盖庆阳市美心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庆阳市美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庆阳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后原告向被告侯斌博索要借款,被告侯斌博于2016年7月27日在承诺书中书写“于2017.7.27日前还本付息、保证一年期限”。后原告李维平因急用款向被告侯斌博索要借款本息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侯斌博未出庭,与其谈话时被告侯斌博表示愿意偿还原告李维平的借款,但现在无还款能力。本案审理中,原告李维平申请对被告侯斌博在被告庆阳市美心实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140万股权进行保全,并自愿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裁定:对被告侯斌博在被告庆阳市美心实业有限公司所持的140万元的股权予以查封(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一年。2016年8月11日,通过庆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财产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原告李维平向被告侯斌博借款,被告侯斌博给原告李维平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侯斌博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的的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侯斌博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庆阳市美心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庆阳市美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庆阳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保证人承诺书上盖章,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庆阳市美心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庆阳市美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庆阳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庆阳市美心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庆阳市美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庆阳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亦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庆阳市美心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庆阳市美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庆阳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侯斌博追偿。被告侯斌博、被告庆阳市美心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庆阳市美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庆阳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斌博归还原告李维平借款1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庆阳市美心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庆阳市美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庆阳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侯斌博、被告庆阳市美心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庆阳市美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庆阳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海蓉人民陪审员 刘建琪人民陪审员 杨明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维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