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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5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英权与陆春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权,陆春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民初1049号原告刘英权,男,1991年3月8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委托代理人刘春柳,女,1987年5月5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被告陆春雷,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委托代理人韦仁林,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英权诉被告陆春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英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柳、被告陆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仁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5日,被告陆春雷与同庄的陆某有矛盾,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陆春雷找陆某理论未果。当天下午,陆春雷在自家门口看到原告刘英权,误认刘英权是陆某叫来帮忙打架之人,遂持一根钢管对刘英权进行殴打,将刘英权左手臂打伤。经鉴定,刘英权所受伤害为轻度二级。被告的伤害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花费了巨额医药费,被告及家属仅向原告支付了22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399.79元(其中医疗费36908.78元、误工费8140元、护理费8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交通费2560元、住宿费3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拆钢板)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7379.7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2000元,还需赔偿原告72399.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医院病历、就诊记录、明细清单、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打伤住院就医的事实以及花费医疗费;3、协议书、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费用的事实;4、(2016)桂0125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打伤原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被告陆春雷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在3月22日就赔偿达成了协议,由被告陆春雷支付22000元给原告,之后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所列的赔偿项目很多项目无证据支持,有的项目无法律规定,其计算方式和总额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辩称提交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2、(2016)桂0125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对陆春雷进行了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被告陆春雷与同庄的陆某因矛盾在电话中发生争执,之后陆春雷寻找陆某理论未果,当天下午16时许,陆春雷在自家门口看到原告刘英权,误认为刘英权是陆某叫来帮忙打架之人,遂持一根钢管对刘英权进行殴打,将刘英权左手臂打伤,致使原告刘英权受伤于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3月11日在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用7788.74元。于2016年4月8日至4月11日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405.7元。于2016年4月11日至4月22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7590.15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另查明,经鉴定,刘英权被人伤害的后果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陆春雷与刘英权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刘英权谅解,协议书中约定刘英权同意付给刘英权医药费等一切费用共22000元,从今以后和陆春雷及家人无关,如有什么意外由受害人自负。陆春雷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刘英权22000元。被告陆春雷因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作出(2016)桂0125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陆春雷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告认为被告未能足额赔偿原告,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存在重大误解、对原告显失公平,故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庭审中对原告关于重大误解、显示更公平的主张并无认可,被告认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英权有能力理解协议的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也不存在显失公平。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陆春雷故意殴打刘英权,致使刘英权受伤,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对此已经认定,对于刘英权因此遭受的损失,陆春雷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刘英权要求陆春雷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陆春雷辩解称原告与被告已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且被告已经履行,故不应再赔偿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其实质上为一种创设权利义务的民事行为,对比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和协议约定数额来看,该协议对原告而言显失公平、原告在损失大小的衡量上产生了重大误解,协议中设定的以后再不能向被告主张赔偿的约定明显对原告一方不利,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原告在签订此协议时治疗尚未终结,协议签订之后还产生了大额的医疗费用,原告对于赔偿的项目和标准缺乏认识的能力,作为利益受损一方,原告有权请求对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这一民事行为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的赔偿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刘英权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的证据予以确定:1、医疗费36908.78元,原告提供有门诊和住院的医疗发票总金额超过诉请的数额,此系原告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住院5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天×100元/天=5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农林牧渔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从2016年2月5日开始先后在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上林县人民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2016年4月22日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误工时间共计110天,故误工费应为27071元/年÷365天×110天=8158元,原告诉请8140系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应按农林牧渔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110天,故护理人员误工费为27071元/年÷365天×110天=8158元,原告诉请814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交通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并未提供医嘱、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另行主张权利;9、住宿费,原告并未提供住宿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费用的产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被告陆春雷已经受到刑事处罚,被判处有徒刑七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陆春雷应当赔偿原告刘英权医疗费3690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误工费8140元,护理费81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9188.78元,扣除被告陆春雷已经支付的22000元,被告陆春雷仍应赔偿原告37188.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春雷赔偿原告刘英权医疗费3690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误工费8140元,护理费81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7188.78元;驳回原告刘英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原告刘英权负担392元,被告陆春雷负担41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文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蒙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