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5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孟某1、孟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1,孟某2,孟某3,孟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1,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夫妻关系),女,195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队,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2,男,194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3,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颖,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4,女,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孟某1因与被上诉人孟某2、被上诉人孟某3、被上诉人孟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张成队、被上诉人孟某2、被上诉人孟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颖、被上诉人孟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继承人孟某5名下坐落于天津市××铁工东里××号私产房屋归上诉人所有;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下乡回津后,始终和被继承人共同居住。被继承人的房屋是上诉人的唯一住房。上诉人始终没有放弃房屋的所有权,现上诉人已准备出500000元,加上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上诉人继承的90000多元,上诉人同意用600000元补偿被上诉人。孟某2辩称,我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如果是600000元,我也同意,但孟某3已经在一审中先提出要诉争房屋所有权,现在要看孟某3是什么想法,都是亲兄弟,谁要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我都同意。孟某3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某4辩称,同意孟某2意见。孟某2、孟某3、孟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孟某5、杨秀英的上述遗产房屋。一审庭审中,孟某2、孟某3、孟某4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被继承人的存款依法继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父孟某5,之母杨某,系原配夫妻,共生育子女六人,即原告孟某2、孟某3、孟某4、被告孟某1,另有两个女儿均在幼时死亡。杨秀英于2001年10月16日死亡,孟某5于2015年3月18日死亡。孟某5、杨秀英夫妻生前独立生活,原、被告均履行了基本的赡养义务。孟某5死亡后遗有其名下坐落天津市××铁工东里××号私产房屋一套。孟某5生前在兴业银行、河北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进行存款及购买理财产品,以上银行卡及存折在孟某5死亡后均由原告孟某3负责保管,保管期间,原告孟某3分次从账号为62×××14的兴业银行理财卡内取款180200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卡内有余额55.63元;从账号为44×××45的兴业银行定期存款账户内取款和利息10348.28元;从账号为62×××14的河北银行借记卡内取款62400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卡内有余额110.6元;从账号为28×××02的中国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中取款100200元,截止2015年11月19日存折内有余额5.7元;从账号为95×××51的中国邮政储蓄账户卡内取款4090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卡内有余额13102.24元(其中有按照国家规定对其家属发放的丧葬费9372元);从账号为62×××18的中国工商银行惠民灵通卡账户内取款3600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卡内有余额35.1元;原告孟某3共计支取360838.28元,嗣后,分别存于自己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00×××46的活期储蓄一本通内,以及在河北银行账号为04×××12储蓄普通存折内,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有本金及利息299002.6元,河北银行账户内有本金及利息70944.99元。合计369947.59元。上述各余额共计13309.27元,加之,孟某5名下账号为62×××12的兴业银行理财卡,截至2016年6月21日有余额20.96元,上述全部余额合计13330.23元,仍在孟某5名下的存款卡或存折的账户内。2015年3月18日,原告孟某4从孟某5账号为28×××02中国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中取款22210.09元以及亲朋给予的祭奠礼金用于办理孟某5丧葬事宜,剩余的礼金14755.4元在原告孟某2手中掌握,现已交至一审法院保管。孟某5生前交予原告孟某43000元购买基金,原告孟某4在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真理道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自己名下的账户内为孟某5购买了3383.93份“大成景阳”股票型基金,截止2016年3月31日市值2839.12元,目前仍在原告孟某4掌控之下。孟某5死亡后,国家按照规定发放丧葬费9372元,此款项目前仍存于孟某5名下账号为95×××5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现原、被告为孟某5、杨秀英夫妻的房屋和存款等遗产继承问题成讼,对其中遗产房屋的价值均认可为800000元。原告孟某2、孟某3、孟某4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原则进行继承,其中原告孟某3愿按房屋价值800000元计算,出资600000元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继承房屋份额的办法处理房屋继承问题。被告以其辩称理由进行抗辩,认为应当按照孟某5的遗言受赠房屋,并由原告孟某2、孟某3、孟某4继承存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被告还以其对父母生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如果按照法定继承时多分房屋和存款等遗产,亦愿出资300000元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继承房屋份额的办法处理房屋继承问题。业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难获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孟某5、杨秀英遗产的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孟某5名下的天津市××铁工东里××号私产房屋及存款、基金、理财产品等均系被继承人孟某5、杨秀英之遗产,因被继承人生前没有遗嘱,被告亦不能就其所述被继承人孟某5临终前遗言将上述房屋赠与给其的问题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述房屋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平均继承。同样因被继承人生前没有遗嘱,被告亦不能就其对父母生前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该多分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述被继承人的存款、基金、理财产品遗产也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平均继承。原告孟某3与被告均愿以给付其他继承人继承房屋份额折价款,由己继承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虽然明确,但被告的出资数额不能满足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所得,一审法院难以支持。鉴于原告孟某3的出资数额可以满足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所得,一审法院给予支持,故由原告孟某3继承上述房屋,同时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房屋继承份额款。被继承人孟某5死亡后国家发放的丧葬费虽不属遗产,但该款项应系给被继承人孟某5办理丧事进行资助和慰藉精神之用,故一审法院对于原、被告要求分割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照准。在被继承人孟某5死亡时亲朋给予的祭奠礼金不属遗产,但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要求平均分割,一审法院依法亦予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孟某5名下的天津市××铁工东里××号号私产房屋由原告孟某3继承所有;俟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孟某3一次性分别给付原告孟某2、孟某4、被告孟某1继承上述房屋份额价值款200000元;二、俟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孟某3一次性分别给付原告孟某2、孟某4、被告孟某1继承被继承人孟某5遗产存款93476.46元;三、被继承人孟某5名下账号为62×××14的兴业银行理财卡内余额55.63元、账号为62×××14的河北银行借记卡内余额110.6元、账号为28×××02的中国银行活期一本存折内余额5.7元、账号为95×××5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余额13102.24元、账号为62×××18的中国工商银行惠民灵通卡账户内余额35.1元、账号为62×××12兴业银行理财卡内余额20.96元以及在原告孟某3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00×××46活期储蓄一本通存折内余额299002.6元、河北银行账号为04×××12储蓄普通存折内余额70944.99元均归原告孟某3继承或所有;四、俟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孟某3一次性分别给付原告孟某2、孟某4、被告孟某1被继承人孟某5丧葬费2343元;五、俟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孟某2一次性分别给付原告孟某3、孟某4、被告孟某1亲朋祭奠被继承人孟某5礼金3688.85元;六、俟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孟某4按执行本项判决当日的被继承人孟某5遗有的3383.93份“大成景阳”股票型基金市值与原告孟某2、孟某3、被告孟某1平均继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8元,减半收取8524元,由原告孟某2、孟某3、孟某4、被告孟某1各承担213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孟某1自1978年起开始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被上诉人孟某2、被上诉人孟某4均认可上诉人孟某1无其他住房。本院结合上述两点因素,认为上诉人孟某1在同等条件下应享有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优先权利。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诉争房屋价值800000元,因一审中,被上诉人孟某3同意按照800000元的价格补偿其他继承人,而上诉人孟某1不同意按此价格进行补偿,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由被上诉人孟某3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是正确的。但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孟某1提出其亦同意按照800000元的价格补偿其他继承人,因双方并未约定提出补偿方案的最后期限,因此,上诉人孟某1与被上诉人孟某3均提出按照800000元的价格补偿方案的情况下,上诉人孟某1应享有天津市××铁工东里××号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对被继承人存款等的继承分割,因双方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孟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二、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继承人孟某5名下的天津市××铁工东里××号房屋由上诉人孟某1继承所有;四、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上诉人孟某1一次性分别给付被上诉人孟某2、孟某4、孟某3继承上述房屋份额价值款200000元;五、驳回上诉人孟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孟某1负担2950元,由孟某2负担2950元,由孟某4负担2950元,由孟某3负担2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