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1执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与南昌广翔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南昌广翔实业有限公司,南昌新泰米业有限公司,万旭欣,胡玲玲,胡根水,吴秋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11执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被执行人:南昌广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旭欣。被执行人:南昌新泰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旺苟。被执行人:万旭欣,男,汉族。被执行人:胡玲玲,女,汉族。被执行人:胡根水,男,汉族。被执行人:吴秋如,女,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湖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赣0111执59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8月19日依法委托江西正大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被执行人胡根水、吴秋如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一套。经公开拍卖,竞买人刘芳以人民币109万元拍卖成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胡根水、吴秋如所有的*房屋一套的所有权归买受人刘芳所有。二、买受人刘芳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的房产管理机构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登记、过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依照法律法规由买受人刘芳承担。在办理该房屋的登记、过户手续的同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敏审判员 聂国华审判员 万德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清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