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项健项某、何建华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健项某,何建华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刑初43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健项某,男,1997年1月1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崇左市龙州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何建华何某,男,199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玉林市博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健项某、何建华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健项某、何建华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项健项某在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旱塘村附近一小区门口向陈某贩卖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K粉。2016年6月6日14时许,陈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项健项某,谈好向其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K粉。被告人项健项某遂联系被告人何建华何某,许诺给与何建华何某几十元好处费让其一起前往贩卖毒品。后被告人项健项某、何建华何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旱塘村附近一小区门口与陈某进行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项健项某处查获人民币200元,从陈某处查获二包毒品K粉(净重分别为0.88、0.79克,经鉴定成分为氯胺酮)。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毒品检查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健项某、何建华何某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项健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何建华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项健项某在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旱塘村附近一小区门口向陈某贩卖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K粉。2016年6月6日14时许,陈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项健项某,谈好向其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K粉。被告人项健项某遂联系被告人何建华何某,许诺给与何建华何某几十元好处费让其一起前往贩卖毒品。后被告人项健项某、何建华何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旱塘村附近一小区门口与陈某进行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项健项某处查获人民币200元,从陈某处查获二包毒品K粉(净重分别为0.88、0.79克,经鉴定成分为氯胺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报告,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项健项某、何建华何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指认毒品、毒资照片,称量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项健项某、何建华何某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健项某、何建华何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项健项某、何建华何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项健项某、何建华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健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何建华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裴永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