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翁某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刑终170号原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某,男,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533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任江门市××斗林场场长,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登嘉、钟柳,均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某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6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翁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翁某以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宣告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翁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66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进文审 判 员 周 密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粤美附法相关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