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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广西卓信投资有限公司与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象州县房地产管理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卓信投资有限公司,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象州县房地产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1322行初7号原告广西卓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中山中路51号盛华财富大厦23-1号。法定代表人吕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馨,女,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象州县象州镇银象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伦伟,该局副局长。被告象州县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象州县象州镇银象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全,该所所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群,男,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律顾问。原告广西卓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公司)因要求被告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象州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房管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曾馨,被告住建局委托代理人梁伦伟、被告房管所法定代表人周建全以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卓信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房管所提出办理象州国际大酒店A座在建工程的过户备案登记申请。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不予办理的处理决定。原告卓信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象州翔皓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皓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象州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象民初字第60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依据调解书向象州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原告与翔皓公司达成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翔皓公司位于象州县象州镇吉象路1号的“象州国际大酒店A座”在建工程以物抵债给原告。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对“象州国际大酒店A座”在建工程进行过户备案登记。被告以翔皓公司未办理该建筑物的商品房预售证、未经土地抵押权人柳州银行同意为由不予办理备案登记。原告认为,原告与翔皓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涉案抵债物具备办理出让备案登记的条件。原告申请办理的是在建工程“备案登记”,而不是房地产“过户登记”,被告以转让过户登记的条件不予登记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责成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象州县象州镇吉象路1号(原象州镇温泉大道“七里桥原垃圾场”)象州国际大酒店A座在建工程楼一栋的过户备案登记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住建局、房管所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不明。原告诉请办理象州国际大酒店A座在建工程项目的过户备案登记,实质是将象州国际大酒店A座在建工程项目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并登记于其名下的备案手续。二、原告要求办理的登记事项不具备法定条件。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与翔皓公司以物抵债设定的是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和销售房地产行为,那么原告应具有房地产项目开发资质,并向象州县房地产管理所备案登记。三、原告要求办理的过户备案登记实质是不动产的转移登记,翔皓公司应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象州国际大酒店A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已于2013年8月12日抵押给柳州银行,在建工程已于2014年6月10日抵押登记在原告名下,均未办理注销贷款抵押手续,也未取得柳州银行的书面同意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象民初字第607号民事调解书;(2014)象法执字第332号受理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书;(2015)象法执字第71-6号执行裁定书;关于要求在建设工程备案登记的涵;关于要求在建设工程备案登记的涵的具体回复;《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象州国际大酒店A座在建工程的过户备案登记,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应予办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关于不给广西卓信投资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回复;土地使用证;关于“关于要求在建工程备案登记的涵”的具体回复。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的申请不具备法定办理过户备案登记的条件,且原告已作了书面回复。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翔皓公司系象州国际大酒店A座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象州国际大酒店A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于2013年8月12日抵押给柳州银行,至今未办理注销贷款抵押手续。象州国际大酒店A座在建工程于2014年6月10日抵押登记在原告名下。2015年1月8日,原告与翔皓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将象州国际大酒店A座在建工程的所有权、开发权、建设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以物抵债给原告。2015年4月24日、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两次向被告申请并递交材料,2016年5月12日致函申请办理象州国际大酒店A座在建工程的过户备案登记手续。2016年5月24日,被告房管所作出书面回复,因该工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未注销、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达不到由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转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合法依据,不予办理。2016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象州国际大酒店A座在建工程已抵押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申请办理象州国际大酒店A座在建工程的过户备案登记其实质是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象州国际大酒店A座的开发企业翔皓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从而不能进行该商品房的预售,原告申请办理过户备案登记条件未成就。被告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关于“关于要求在建工程备案登记的函”的具体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诉请责成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象州县象州镇吉象路1号(原象州镇温泉大道“七里桥原垃圾场”)象州国际大酒店A座在建工程楼一栋的过户备案登记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卓信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象州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象州县象州镇吉象路1号(原象州镇温泉大道“七里桥原垃圾场”)象州国际大酒店A座在建工程楼一栋的过户备案登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卓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利    斌人民陪审员 李    丽    玲人民陪审员 覃园芫人民陪审员覃园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军    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appoi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